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湘华与唐建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湘华,唐建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李湘华,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明,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李湘华与被告唐建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湘华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亚娟、人民陪审员任红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湘华诉称,2015年初,原告向社区申请了廉租房,社区于2015年下半年为原告安排了湘潭市岳塘区和谐小区7栋15302号廉租房。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廉租房进行简单装修,并到物业中心办理了装修许可证,装修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13000元。被告拿到装修款后,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开工,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装修。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装修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5年10月6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装修项目,装修总价款。3、领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3000元装修款。4、装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装修在物业公司办理了装修许可证,并确定了负责人为被告,装修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5、房屋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唐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本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廉租房进行简单装修,装修总价为16880元。后原、被告到物业中心办理了装修许可证,装修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5000元,2015年10月14日,又支付装修款8000元。被告拿到装修款后,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开工,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湘华与被告唐建明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被告未履行装修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装修协议》和退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二、被告唐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湘华装修款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唐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任红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