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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蒋国萍与叶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萍,叶言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078号原告:蒋国萍。被告:叶言松。原告蒋国萍诉被告叶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萍、被告叶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萍起诉称:2010年9月,被告叶言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借款五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回避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11200元,利息暂按每月20‰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次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蒋国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言松答辩称: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9月做生意借款160000元,但借条是2012年在蒋国萍家写的,但没有收到借款。被告叶言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蒋国萍提供的证据,被告叶言松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借款16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叶言松向原告蒋国萍借款160000元,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明:“今借到蒋国萍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原利息4仟4佰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条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叶言松向原告蒋国萍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蒋国萍起诉要求被告叶言松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条上对于原结欠利息4400元有明确表述,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对于之后利息,双方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叶言松辩称没有收到借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言松归还原告蒋国萍借款本金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言松支付原告蒋国萍利息4400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本金160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蒋国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8元,减半收取3434元,由原告蒋国萍负担1913元,由被告叶言松负担1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