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经凯、杨瑞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经凯,杨瑞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经凯,男,汉族,生于1994年2月18日9,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永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永胜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瑞华,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8日4,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永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永胜县看守所。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瑞华、杨经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经凯、杨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杨经凯伙同杨瑞华、“瞎子”(另案处理)在永胜县涛源镇堡子坪移民安置点盗窃得鸡3只;后杨经凯伙同杨瑞华多次到涛源镇堡子坪移民安置点实施盗窃:到徐树莲家盗窃鸡3只,谭某1凤家盗窃鸡6只,李某1明家盗窃鸡3只,王某祥家盗窃鸡2只,李某2萍家盗窃鸡5只,到罗会荣家盗窃鸡2只,陈某2珍家盗窃鸡7只,到涛源镇东安村委会移民安置杨某3华家盗窃鸭子2只,到涛源镇安坪村委会粑粑坪陈某1珍家盗窃鸡4只。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杨瑞华伙同杨成、“小谭”(另案处理)到涛源镇安坪村委会粑粑坪村的“彩洪加油站”盗窃“金正”牌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该液晶电视价值16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经凯、杨瑞华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多次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瑞华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经凯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经凯、杨瑞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杨经凯伙同杨瑞华、“瞎子”(另案处理)在永胜县涛源镇堡子坪移民安置点盗窃得鸡3只;后杨经凯伙同杨瑞华多次到涛源镇堡子坪移民安置点实施盗窃:到徐树莲家盗窃鸡3只,谭某1凤家盗窃鸡6只,李某1明家盗窃鸡3只,王某祥家盗窃鸡2只,李某2萍家盗窃鸡5只,到罗会荣家盗窃鸡2只,陈某2珍家盗窃鸡7只,到涛源镇东安村委会移民安置杨某3华家盗窃鸭子2只,到涛源镇安坪村委会粑粑坪陈某1珍家盗窃鸡4只。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杨瑞华伙同杨成、“小谭”(另案处理)到涛源镇安坪村委会粑粑坪村的“彩洪加油站”盗窃得“金正”牌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该液晶电视价值16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杨瑞华、杨经凯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3、抓获经过;4、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6、杨经凯、杨瑞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杨瑞华辨认杨经凯照片笔录、杨经凯辨认杨瑞华照片笔录、辨认照片;8、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永发价鉴(2015)76、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9、失陈某1珍、徐树莲谭某1凤李某1明王某祥李某2萍杨某2美陈某2珍杨某3华谢某喜兴陈述;10、证谭某2雷证言;11、被告人杨瑞华、杨经凯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杨经凯无异议。被告人杨瑞华对失李某2萍陈述有意见,认为自己与杨经凯李某2萍家只盗得5只鸡;对失杨某2美陈述有意见,认为自己与杨经凯只到罗会荣家盗窃了2只鸡;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杨瑞华、杨经凯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瑞华、杨经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瑞华、杨经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经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杨瑞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BPPCJLA6A0019223、发动机号:JYM154FMI*10129606*)、车牌二块(车牌号云P×××××6)、塑料编织袋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罗永志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邹家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冉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