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萍诉被告白殿忠、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白殿忠,王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王萍,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六号街坊三电厂3号楼2号委托代理人李彬彬,系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殿忠,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军区大院房管8号楼1单元3楼西户被告王宏伟,1958年3月19日出生,系白殿忠妻子委托代理人白殿忠,现住包头市,特别授权原告王萍诉被告白殿忠、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彬,被告白殿忠亦是被告王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5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拖延偿还,2015年5月30日,被告再次给原告更换借条,但一直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44000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白殿忠辩称,认可原告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和事实都认可,这个钱是我和朋友做生意借的,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中,借款条子是我打的,起诉王宏伟是不对的,王宏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宏伟的辩称意见同白殿忠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至2011年,被告白殿忠向原告王萍分三次共计借款30万元、2万元、20万元,共计5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暂时无法还款给原告更换借条,到2015年5月3日,被告白殿忠依据原借条再次给原告更换借条三份,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萍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利息每月按贰分支付,每月陆仟元(6000元),欠2013.3.15至2015.5.15利息拾伍万陆仟元正(156000元)。借款人白殿忠,身份证号×××,2015.5.3。”“借条,今借到王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合计贰拾贰万肆仟元正(224000元),利息每月按贰分,每月肆仟元正(4000元),欠2013.3.15至2015.5.15利息拾万零肆仟元正(104000元),借款人白殿忠,身份证号×××,2015.5.3。”“借条,今借到王萍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每月按贰分,欠利息款肆万元正(40000元),注欠叁拾万元所欠利息,借款人白殿忠,身份证号×××,2015.5.3。”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324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白殿忠与王宏伟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但并未提交对财产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王萍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宏伟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东路军区干休所8#楼住宅一套,产权证字第030068号,建筑面积86.98平米。本院认为:被告白殿忠向原告王萍借款5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及被告白殿忠的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及利息应偿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白殿忠所借款项均在与被告王宏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殿忠所借原告王萍人民币5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白殿忠所欠原告王萍借款利息3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白殿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萍借款利息,以5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金结清为止。四、被告王宏伟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原告已交纳1224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慧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