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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侯国礼与许学明、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学明,侯国礼,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学明,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陶政,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国礼,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一审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长江西路2221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6651-9。法定代表人:丁增长,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巢路34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3241-6。法定代表人:王则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许学明因与被申请人侯国礼及一审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学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人与侯国礼洽谈时提出的48元/m^2单价具有使用全新模板、人员组织和管理全部由侯国礼负责、侯国礼垫付工程款、本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条件,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侯国礼也未按上述条件要求履行,故原判决认定单价为48元/m^2缺乏依据,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2.案涉工程是本人组织侯国礼和其他人员共同完成,管理大都由本人完成,原判决认定侯国礼为工程承包人并完成全部施工缺乏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与侯国礼共同完成施工,属合作施工关系,原判决认定侯国礼为工程承包人并按全部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许学明认可曾与侯国礼约定工程单价为48元/m^2,其主张该单价附有使用全新模板等条件且侯国礼未能按约定条件履行,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判决据此认定单价为48元/m^2并无不当。2.侯国礼实际提供模板并进行施工,许学明主张组织其他人员共同施工,依据不足。(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侯国礼提供了模板并进行施工,许学明主张其与侯国礼属合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侯国礼为工程承包人并按鉴定的工程量判决许学明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许学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学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张 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