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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524号原告殷某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勇,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甲,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茂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2010年7月29日生育儿子章某乙,2011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章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2010年7月29日生育儿子章某乙,2011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章某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观念,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现原告殷某某请求离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章某甲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殷某某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茂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