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刑更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作贵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作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更字第92号罪犯刘作贵,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现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绍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作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浙绍刑终字第2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兵二刑执字第003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警官刘新莲、阿依古丽·吐尔迪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俊杰、艾来提·木沙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作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罪犯刘作贵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改造积极上进,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对刘作贵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作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1月28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10日获季度表扬三次。交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罚金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作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作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施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