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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2015年3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年9月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亚强,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6〕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哈雷爱俊达”牌二轮摩托车,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9KM+600m处,与对面行驶的一辆银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小型普通客车逃逸,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盛中队未破案为由,多次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闹事,严重干扰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正常工作。6次在北京非访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宁县公安局、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先后派工作人员进京劝返,花费55777.60元。张某某以上访为由要挟政府,强拿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6500元,且以上访为由通过甘肃省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住院费用39175.37元,通过农村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报销费用14850元,领取二类低保9808元,以上共计70333.37元。同时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故上访缠诉,强拿硬要,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意见:其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包庇了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高亚强辩护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向接访干部强拿硬要、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上访事出有因,只是希望通过上访还原事件真相,落实利益诉求,并非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哈雷爱俊达”牌二轮摩托车,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9KM+600m处(宁县通达果汁厂附近),与一辆机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后,将张某某送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3日,张某某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胫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侧坐骨神经损伤;5、左小腿皮肤擦伤。同年5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65168.40元。同时侦查人员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肇事车辆线索,调取肇事路段沿线监控,进行排查后未发现肇事嫌疑车辆。通过排查宁县县城及和盛镇周边乡镇的27家汽车修理厂,未发现肇事车辆线索;通过在沿路张贴、发放协查200余份,亦未得到有效的证据线索。导致该起交通事故未能确定肇事车辆和驾驶员。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盛中队未破案为由,前往交通警察大队和盛中队办公区闹事,谩骂办案民警。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上访,强行向前来接访的人员索要现金,在领取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给付的5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却拒绝返回。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上访,强行向前来接访的人员索要现金。10月24日,宁县和盛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向其支付3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才返回宁县。2014年11月19日,宁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协调解决张某某的社会救助问题。12月15日,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通过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制给张某某报销医疗费用28032.37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前往北京上访。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并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上访一直呆到春节前夕,强行向政府索要现金,直至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给其支付3000元现金后才返回宁县。期间2月13日,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庭实际困难,资助其生活困难补助费7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宁县公安局关于信访案件达成意向,承诺得到司法救助后不再上访。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闹事,向政府索要低保、生活困难补助,并辱骂工作人员。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与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北京接访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被“绑架”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假警。8月28日,宁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被告人张某某行政拘留17日(对宁县公安局2015年3月26日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2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予以合并执行)。9月11日,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通过农村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机制给被告人张某某救助医疗费用14850元;10月10日,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通过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机制给被告人张某某报销医疗费用11143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份期间,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通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给予被告人张某某家庭最低生活保障9198元。以上累计救助资金达63923.37元。2015年10月13日、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二次。被告人张某某上访期间,宁县公安局、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先后抽派17名工作人员赴京接访。支出费用49277.6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6次赴京非法上访,强行向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接访人员索要现金6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其到北京接非法上访人员张某某。当时张某某索要往返路费,其给张某某500元现金后,张某某却拒绝返回。2015年元月份,张某某在北京上访,强行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和盛镇人民政府被迫给其支付3000元现金,张某某才返回宁县。2、证人王某甲、米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因未排查到有效线索,导致案件未能侦破。之后张某某两次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盛中队闹事,谩骂办案民警。3、证人朱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到北京接非法上访人员张某某,张某某向其强行索要现金,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被迫向其支付3000元现金,张某某才返回宁县。4、证人杨某某、王某丙、慕某某、王某丁证实:其到北京接非法上访人员张某某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任某某证言证实:其到北京接非法上访人员张某某过程中,2015年8月25日张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假案,称其被“绑架”的事实。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其他经济收入。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未得到赔偿,便多次到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盛中队闹事,谩骂工作人员。2014年11月份,县信访局召开联席会议,通过各种途径为张某某落实救助政策。2015年2月份,和盛镇人民政府为张某某解决冬春生活困难救助700元。但张某某仍多次到北京上访,要挟政府工作人员报销其在北京的花费,被逼无奈和盛镇人民政府先后三次支付6000多元。7、证人康某某、张某甲证言证实: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县委、县政府曾专门召开联席会议,救助了张某某6万多元。但张某某上访期间,仍向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索要生活救助金、低保金。8、证人王某戊、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张某某到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闹事,辱骂工作人员,给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5月2日21时许,其在宁县和盛镇通达果汁厂门前被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撞伤,致其左腿六处骨折,案件至今未告破。2014年9月份,其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门前上访,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宁县公安局民警接访时,其没有回来。2014年10月21日宁县和盛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接访时,其向工作人员索要3000元现金。2014年11月9日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给其支付500元费用。2014年12月25日其到北京市上访,大概待了50多天。直至春节前夕,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给其支付3000元现金后,其才回家。2015年3月份、8月份、10月份,其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公安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全国人大上访。交通事故后,其通过合作医疗报销28032元,二次补偿11143元。民政救济给了14850元。其到北京上访,政府给了6500元。总共领取了60525元。其到北京上访之前政府不可能给钱,政府不给钱其就继续在北京上访。10、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盛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哈雷爱俊达”牌二轮摩托车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9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机动车相撞,肇事车辆逃逸,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案件至今未侦破。11、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证实:2014年5月3日张某某入住该院,被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胫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侧坐骨神经损伤;5、左小腿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用65168.40元。12、宁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记录证实曾召集相关部门就张某某救助问题召开协调会议的事实。13、甘肃省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2014年10月-2015年9月份,张某某先后领取农村低保资金9198元、困难补助700元,合计9898元。14、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宁县和盛镇2014年度正常住院患者新农合二次补偿花名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某某二次报销医疗费用39175.37元。15、宁县和盛镇2015年度农村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花名表证实给予张某某医疗救助14850元的事实。16、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赴北京接访人员差旅费用统计表证实:2014年-2015年,6名工作人员先后赴京接访非法上访人员张某某,累计支出费用24146.50元。17、宁县公安局赴北京接访人员差旅费用统计表证实:2014年-2015年,11名工作人员先后赴京接访非法上访人员张某某,累计支出费用25131.10元。18、收条证实:张某某先后三次收取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给付的现金6500元。1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2015年1月1日、3月9日、10月13日、10月16日,张某某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20、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接谈、移送登记表及甘肃省驻北京信访工作组证明证实:2015年10月14日、10月17日,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遗留问题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甘肃省宁县和盛镇政府工作人员赴京接访的事实。21、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为其查找到肇事车辆,造成其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费用无法报销为由,多次到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缠访闹事,严重干扰了政府日常工作秩序。且多次赴京非法上访,给省市县及和盛镇人民政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22、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份以来,张某某以交警队未破案为由,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盛中队起哄闹事,严重扰乱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23、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2日22时19分,和盛中队接到报案后,一方面积极救助伤者张某某,另一方面积极展开肇事车辆排查工作的事实。24、宁县公安局信访案件结案、息诉审批表证实: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承诺司法救助后不再上访的事实。25、甘肃省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8日张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送交拘留所(合并执行2015年3月26日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2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行政拘留17日的事实。2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经过。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8、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致使医疗费用未得到赔偿,其认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盛中队包庇肇事者,先后前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盛中队、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多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访区非法上访,在公安机关教育、训诫、行政拘留后,屡教不改,再次赴京非法上访,借机给政府施加压力,强行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6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张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运用各种侦查手段,未排查到有效的线索。为落实张某某的救助问题,宁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曾召集政府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通过各种渠道多方筹措资金,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救助。被告人张某某也签订书面承诺,保证得到司法救助后不再上访。但被告人张某某在领取救助资金的同时,仍然多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则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访过程中,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后,出具的收条注明为“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该笔资金是被告人张某某以持续上访的方式要挟政府取得的。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并非向接访人员强拿硬要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啸南审 判 员  王歌磊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