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关于常德市富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富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27号原告常德市富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勇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田,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丁中。原告常德市富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丁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华、谢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常德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常德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芙蓉盛世(富园)小区委托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1.2元/㎡/月-1.4元/㎡/月、门面1.5元/㎡/月。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小区C5B栋1502房(面积为150.7㎡)的商品房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1.2元/㎡/月,即每月180元。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0月已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3780元。经原告委托律师代为书面催交,被告仍拒绝交纳,现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78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此后按每月180元标准计算)。原告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资质证书;3、服务价格登记证;1-3拟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4、被告身分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芙蓉盛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接受紫瑞房产开发公司委托,对芙蓉盛世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6、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所购买房屋进行物业管理。7、律师函;8、EMS寄件单;7-8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服务费,被告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丁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常德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常德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芙蓉盛世(富园)小区委托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1.2元/㎡/月-1.4元/㎡/月。被告系芙蓉盛世(富园)小区C5B栋1502房(面积为149.46㎡)业主,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2元/㎡/月。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2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委托律师代为书面催交,被告仍拒绝交纳,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即常德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即被告丁中具有约束力。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丁中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对被告丁中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据此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物业公司主张向被告丁中收取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3766元[1.2元/㎡/月×149.46㎡×21月]予以支持。被告丁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德市富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3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丁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石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