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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归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归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归某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归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刘某某明确表示从未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刘某某未到法院起诉,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显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