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归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归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归某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归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刘某某明确表示从未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刘某某未到法院起诉,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显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