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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彪与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熊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67号原告李彪,男,199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单宝铁,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锦强,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陈细包,总经理。原告李彪诉被告熊锦强、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的委托代理人单宝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锦强、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彪诉称:2015年1月8日4时47分许,在松江区沪昆高速G60北侧38.20KM处,被告熊锦强驾驶的赣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B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沪BL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熊锦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熊锦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赣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B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达报废标准,被告通达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车主允许被告熊锦强驾驶上述车辆上路,应当与被告熊锦强负连带赔偿责任。沪BLXX**重型普通货车系上海凤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辉公司)所有,凤辉公司同意该车辆损失由原告主张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锦强赔偿牵引费900元、评估费260元、车辆修理费3,672元、停车费4,000元、路产损坏赔偿款21,160元;通达公司对被告熊锦强所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锦强未作答辩。被告通达公司书面辩称:其为赣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B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熊锦强。其公司与熊锦强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熊锦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上述车辆,车款付清前,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事发时熊锦强尚未付清车款,车辆仍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兼使用人熊锦强赔偿,其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未支配车辆运营,更未获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4时47分许,被告熊锦强、原告分别驾驶的赣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B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沪BLXX**重型普通货车沿松江区沪昆高速G60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北侧38.20KM处,两车发生追尾,且撞击路边护栏,致两车受损,高速护栏及原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熊锦强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为,被告熊锦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高速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中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无违法行为,认定被告熊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BLXX**重型普通货车系案外人凤辉公司所有,受损后产生牵引费900元、停车费4,000元,并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3,672元,产生评估费260元,实际产生修理费5,680元。同时,原告支付案外人上海路桥发展有限公司防冲护栏、立柱等路产的损坏赔偿款21,160元。2016年1月5日,凤辉公司出具权利转让声明一份,书面表示本起事故损失由原告主张赔偿。赣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B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通达公司所有。事发时,上述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驾驶员被告熊锦强未取得驾驶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权利转让声明、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路产损坏赔偿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熊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熊锦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车辆已达报废标准,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及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熊锦强使用,对本起事故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明显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通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熊锦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考虑到被告熊锦强及通达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关于其与被告熊锦强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熊锦强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仅凭其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牵引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因受损后无法自行驶离事故现场,由此接收牵引服务而产生的费用900元实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原告车辆受损后因定损而产生的费用26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受损后因维修而实际支出5,680元,其根据定损结果主张3,6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原告车辆受损后无法正常使用,由此产生的停放费用4,000元亦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路产损坏赔偿款,本起事故造成高速护栏等财产损坏,相关损失21,160元应当由作为事故责任方的被告予以赔偿,鉴于原告事先已支付,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上述费用,车辆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通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熊锦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车辆修理费1,672元、牵引费900元、评估费260元、停车费4,000元、路产损坏赔偿款21,160元,合计27,992元的50%,计13,996元,由被告熊锦强赔偿,余款13,996元由被告通达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彪2,000元;二、被告熊锦强对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彪13,996元;四、被告熊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彪13,99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熊锦强负担137.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何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