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与甘盛伟、陈晓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103号。代表人严大丰,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圣平,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盛伟,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晓菊,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与被告甘盛伟、陈晓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盛伟、陈晓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甘盛伟、陈晓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盛伟、陈晓菊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5万元,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支用期内,只要两被告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限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两被告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存续期为156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26年8月2日,额度存续期内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再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同意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环埠南路红梅小区(红炭山集资房)14幢6层604室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限额53.23万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8月2日至2026年8月2日,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6日,原告取得了前述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8月8日,被告甘盛伟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若贷款出现逾期,则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的1.5倍。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甘盛伟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8.515%,借款期限2013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此后,两被告未依约足额偿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8648.64元(含未到期部分)、利息1343.15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甘盛伟、陈晓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08648.64元及截至2016年1月10日的贷款利息1343.15元。二、被告甘盛伟、陈晓菊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1日至款清结之日止,以208648.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772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前述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2.7725%计算的复利。三、被告甘盛伟、陈晓菊支付原告律师费9600元。四、原告对被告甘盛伟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环埠南路红梅小区(红炭山集资房)14幢6层604室房屋(龙房权证字第××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上述第1、2、3项的债务。被告甘盛伟、陈晓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被告甘盛伟、陈晓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8日,被告甘盛伟经陈晓菊同意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环埠南路红梅小区(红炭山集资房)14幢6层6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甘盛伟、陈晓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盛伟、陈晓菊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5万元,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支用期内,只要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可连续申请借款,不限借款的次数和金额,但在任何时点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本金与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存续期为156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26年8月2日,额度存续期内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再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人若违约未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款项,有权向借款人追偿。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甘盛伟、陈晓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盛伟、陈晓菊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环埠南路红梅小区(红炭山集资房)14幢6层604室的房屋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限额53.23万元,抵押期间从2013年8月2日至2026年8月2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6日,前述抵押物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8日,被告甘盛伟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3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8.515%,若贷款出现逾期,则按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甘盛伟发放了贷款25万元。之后,被告甘盛伟、陈晓菊未按期足额偿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甘盛伟、陈晓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8648.64元(含未到期部分)、利息1343.15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另查明,2013年5月6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环埠南路红梅小区(红炭山集资房)14幢6层604室房屋(龙房权证字第××号)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被告甘盛伟。2016年1月28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96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甘盛伟、陈晓菊支付复利,其余的诉讼请求不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放款单、手工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盛伟、陈晓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被告甘盛伟、陈晓菊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提前实现债权,要求被告甘盛伟、陈晓菊返还贷款本金(含未到期部分)208648.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用,均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甘盛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现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甘盛伟、陈晓菊支付复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盛伟、陈晓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盛伟、陈晓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贷款本金208648.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6年1月10日尚欠的贷款利息为1343.15元。2.罚息以208648.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7725%,从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甘盛伟、陈晓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9600元。三、被告甘盛伟、陈晓菊若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有权以被告甘盛伟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环埠南路红梅小区(红炭山集资房)14幢6层604室房屋(龙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为2297元,由被告甘盛伟、陈晓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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