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诉被告黄小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黄小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何方斌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运军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劲松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明原告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诉被告黄小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小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黄小明之父黄继贵陈述:本案原告王运军欠其借款未归还,王运军如能及时归还其借款,其子黄小明同意协助办理股权过户。为了案结事了,本院向原告���出归还黄小明父亲借款并调解结案的建议,原告未采纳本院建议。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学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的委托代理人康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与被告黄小明共同出资280万元开办湖北福永盛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包装公司),其中何方斌出资1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王运军出资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陈劲松出资2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黄小明出资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该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在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经营过程中,因经营理念发生分歧。2010年11月18日,四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同意黄小明退出永盛包装公司,黄小明持有的70万股股权分别转让给何方斌14万股,王运军28万股,陈劲松28万股。当日,黄小明分别与原告签订《湖北福永盛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小明持有的永盛包装公司70万股股权,以每股一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何方斌14万股,王运军28万股,陈劲松28万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相应的股权转让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黄小明。多年来,黄小明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股权的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与被告黄小明签订的《湖北福永盛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黄小明协助原告办理70万股股权的转让过户手续(何方斌14万股,王运军28万股,陈劲松28万股)。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告黄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与被告黄小明共同出资280万元,开办永盛包装公司,其中何方斌出资1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王运军出资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5%,陈劲松出资2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黄小明出资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5%,并于2010年6月11日在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10年11月18日,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与被告黄小明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同意黄小明退出永盛包装公司,黄小明持有的永盛包装公司70万股股权分别转让给何方斌14万股,王运军28万股,陈劲松28万股。当日,黄小明分别与原告签订《湖北福永盛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小明持有的永盛包装公司70万股股权,以每���一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何方斌14万股,王运军28万股,陈劲松28万股。2010年12月5日,原告王运军、何方斌、陈劲松与被告黄小明及黄小明之父黄继贵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股份转让金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三名受让人各支付十万元,共计三十万元,余额四十万元在协议签订六十日内付清,福永盛公司(永盛包装公司)愿意用永隆公司应付货款作担保。逾期按照月息二分计罚。”2010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支付股权转让金30万元。2011年2月19日,永隆公司以其应付福永盛公司货款冲抵黄小明的股权转让金40万元及黄继贵的设备、材料款等共计500272元,永隆公司出具了收据。黄小明转让给原告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的股权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另查明,永隆公司全称为“荆州市永隆包装制造有��公司”,法定代表认为黄继贵,公司股东有黄继贵、黄小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福永盛包装制造有限公司章程》、《湖北福永盛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黄小明分别与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黄继贵、黄小明与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签订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工商公示信息》、《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永隆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与被告黄小明召开股东会议,同意被告黄小明退出永盛包装,将其持有的70万股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运军欠被告黄小明之父黄继贵借款未归还,被告黄小明以此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于情可悯,但王运军欠黄继贵借款与本案黄小明履行协助转让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有效抗辩,被告黄小明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于法无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小明协助办理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办理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将登记在黄小明名下的70万股湖北福永盛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何方斌名下14万股,变更登记到王运军���下28万股,变更登记到陈劲松名下28万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黄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系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