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勤中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国远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国远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勤中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国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唐远洋,该公司总经理。委��代理人:肖益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勤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细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祺,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国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勤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勤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勤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勤中公司为国远公司加工检测音响喇叭。在履约过程中,勤中公司每次均依约准时供货,但国远公司却未能遵照约定准时付款。至今,国远公司仍拖欠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份加工费共49075元,勤中公司多次催促国远公司都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国远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490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国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远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勤中公司为国远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国远公司生产的成品不能达到正常使用标准,致使国远公司提供的材料因勤中公司的加工行为损失严重,对其受损的材料,国远公司将保留追诉的权利;二、双方从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勤中公司亦未向国远公司提出书面的催款请求,所以国远公司从未拖欠勤中公司加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勤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勤中公司为国远公司生产的喇叭提供贴引线加工工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勤中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后国远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勤中公司每月向国远公司发送对账单进行请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国远公司仍拖欠勤中公司加工费共49075元未付。国远公司主张拒付加工费的原因是勤中公司加工的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国远公司生产的成品被客户大量退货。原审庭审中,国远公司提供了《东莞市国远电子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勤中公司代表吴国中承认加工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承诺退货和扣款。勤中公司否认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人是吴国中,要求进行笔迹司法鉴定,鉴定前国远公司承认并非吴国中签名,主张是勤中公司另一名员工代签了“吴国中”签名,但不清楚代签员工的姓名。国远公司又提交了《信赖性试验报告》,证实国远公司生产的喇叭不合格,以及国远公司客户案外人泉州强鑫电子有限公司的联系函,函中称“12月份共做了两���喇叭寿命测试,12.7号测试喇叭不良率为10%,12.8号测试喇叭不良率为20%”,但落款时间却为在测试时间之前的2014年12月5日。国远公司要求对案涉喇叭进行鉴定,以确定勤中公司加工的喇叭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原审法院在组织鉴定过程中,国远公司仓库所存退货也没有勤中公司任何标识,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国远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是否勤中公司所生产达成一致,故无法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勤中公司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对账单,国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会议记录、来料品质异常通知书、信赖性试验报告、实物图片、品质异常反馈单、联络函、检测分析报告、退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勤中公司的起诉和国远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勤中公司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国远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国远公司提供了《东莞市国远电子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勤中公司代表吴国中承认加工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承诺退货和扣款,但在勤中公司申请对“吴国中”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国远公司又承认并非吴国中所签,且是何人所签都表示不清楚,与常理不符。第二,国远公司提供客户案外人泉州强鑫电子有限公司的联系函,证明勤中公司加工的喇叭存在较高不良率,但联系函落款时间却早于联系函所称的测试时间,其可信度较低。第三,国远公司申请对案涉喇叭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国远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是否勤中公司所加工达成一致,故未能进行鉴定。勤中公司加工的只是喇叭粘贴引线工序,是否是造成喇叭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难以确定。国远公司在收货时应可以当即检查出勤中公司加工的粘贴引线工序是否合格,事实上勤中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明细也反映曾发生部分退货。国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9日的《品质异常反馈单》就发现喇叭存在质量问题,却直至2015年3月25日还在收取勤中公司加工的货物,证明喇叭出现质量问题并非因为勤中公司的加工工序不合格。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勤中公司主张,认定国远公司拖欠勤中公司加工费49075元的事实,并不采信国远公司主张,认定勤中公司加工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国远公司拖欠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即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勤中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国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勤中公司支付加工费49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国远公司负担。上诉人国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勤中公司只提供一份送货单的情形下,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材料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送货单只是加工承揽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仅证明向国远公司存在交付货物的事实,但不能独立证明加工材料合同的成立。如要证明加工承揽合同的成立,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虽然勤中公司持有国远公司签收的送货单,证明��远公司实际接收了货物,但勤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加工承揽合同事宜达成合意,自然就不能据此推导出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尽管勤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并未得到国远公司的签章确认。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尽管国远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出过收到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已封存起来。但自始未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国远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亦提出相关答辩意见。但原审法院却未予理会,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可见,原审法院在裁决该案时缺乏事实与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勤中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勤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勤中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远公司于二审法庭调查中承认收到了案涉货物,但主张货物并非是直接发货给国远公司,系先发货给案外人,最终货物由国远公司收到。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国远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查证分析如下:首先,送货单显示的抬头为“国远”,国远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也明确货物最终是由其收取,且其未提交其所称案外人与本案交易有关联的证据,国远公司否认其与勤中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国远公司虽主张勤中交付���产品有质量问题,但都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已作详尽阐释,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国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27元、保全费520元,均由上诉人东莞市国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