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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关XX与胡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XX,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原审原告胡XX与原审被告关XX离婚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XX、被上诉人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一审诉称:胡XX与关XX于2013年1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3月3日婚生一女胡佳依萌,现年20个月,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对彼此了解尚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经常导致口角之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胡XX抚养,关XX给付抚养费800.00元/月;三、案件受理费由关XX承担。被告关XX一审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一、虽然我们夫妻关系有些不睦,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只因抚养孩子的事情上产生过一些口角,但没有原则问题产生矛盾与纠纷,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处于较好的状态。第二、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不是事实,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制造的理由,因为2014年5月11日为女儿在辽阳市天福酒楼办的满月喜宴;二是2014年5月16日与十多名朋友开三台车一同到下达河和核伙沟郊游,分居情况不属实;第三、真正产生矛盾的原因就是原告的父母过多的干涉我们的生活,导致原告过于听从父母的歪曲导向,才导致原告到法院起诉我离婚。综上,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充分,根本原因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再加上孩子太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XX与关XX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日婚生一女胡佳依萌,现年20个月。胡XX婚前财产有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潜艇模型一个(在关XX处)。上述事实有胡XX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胡XX与关XX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胡XX坚决要求离婚,虽经法院调解,胡XX依然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年龄尚小,与关XX生活更有利于婚生女,故婚生女由关XX抚养,胡XX给付婚生女抚养费用;对于胡XX婚前个人物品现在关XX处,关XX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胡XX与关XX离婚;二、婚生女胡佳依萌由关XX抚养,胡XX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6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三、关XX返还胡XX婚前个人财产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潜艇模型一个。案件受理费300.00元,胡XX与关XX各负担150.00元。关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孩子抚养费过低,根据实际情况,孩子抚养费每月为1000元合适;上诉人个人物品(貂皮大衣和金项链)一审未提出,现上述物品存放在被上诉人处,请判归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XX二审答辩认为: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我现在没有工作,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同意一审判决确定的每月600元的标准。对上诉人提出貂皮大衣和金项链问题,上诉人所有私人物品都取走了,我处没有上诉人提到的上述两样物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关XX与被上诉人胡XX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现被上诉人胡XX要求离婚,上诉人关XX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离婚。对上诉人提出抚养费增至每月1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被上诉人胡XX暂无工作,原审判决认定每月500元抚养费数额适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其私人物品貂皮大衣和金项链现在被上诉人处存放,上述物品应判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胡XX否认貂皮大衣和金项链在其处,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关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