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907号原告关某,女,锡伯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被告已分居6年有余,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承包地归原告所有;3、孩子王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关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2,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王某甲,出生于1997年9月5日。证据3,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是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街道龙红社区居民。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孩子,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承包地同意给原告,这是国家给分的。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出生于199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2月份分居至今,其间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甲。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共同培养、教育子女。因此,本院对原告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