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石堆村民小组、牛太龙、牛品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石堆村民小组,牛太龙,牛品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石堆村民小组。负责人牛冠儒,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荚清根,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太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品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荚清根,男,汉族。上诉人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石堆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堆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牛太龙、牛品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石堆村小组为建村祠堂,决定收回被村民使用的集体土地。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牛品才组织工人于2011年11月29日上午将牛太龙、牛显光等人种植在该村“晒谷场地”、“牛栏地”、“烟地”、“学栏地”处集体土地上的小叶桉等林木及部分村集体的林木砍伐。后经儋州市公安局委托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牛太龙被损的菠萝蜜树、苦楝树、天然林和龙眼树进行鉴定,作出儋价监证字(2013)第0528号《鉴定结论》,鉴定价格为763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牛太龙的申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后经海南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答复函”,称被损坏林木的价值与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相同,果树砍伐后无果实,也无生产投入。涉及到果树产量、价格、投入、树龄、果实质量等,诸多因素,实际未发生,鉴定结论无法合理计算,退回法院的委托,导致争议林木及果树的果实价值无法认定。另查明,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石堆村民小组又称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食堆村民小组。牛品才当时是该村小组的负责人。牛太龙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石堆村小组、牛品才返还牛太龙开荒种植的林果地约5亩;二、赔偿滥伐林木、果树造成牛太龙经济损失74736元;三、石堆村小组、牛品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石堆村小组、牛品才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争议土地使用的权属;二是牛太龙种植的林木及果树因被牛品才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首先,对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享有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应由当事人所在镇人民政府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牛太龙要求石堆村小组、牛品才归还土地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作处理。其次,牛太龙种植的林木及果树因被石堆村小组、牛品才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事发后,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儋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书,依职权对牛太龙被损失林木及果树的价值进行鉴定,认定被损失树木价值为763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牛太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海南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损树木进行价值鉴定。该所认可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因此,对牛太龙被损林木及果树价值为74736元和石堆村小组、牛品才抗辩鉴定部门没有鉴定资格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牛太龙主张的果实收成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牛太龙应就其主张的果实收成损失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虽然牛太龙的林木是牛品才带领石堆村小组村民砍伐的,但牛品才当时是该村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由其法人单位承担,故牛太龙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石堆村小组承担。石堆村小组、牛品才辩称上述行为是经过村民表决后进行的,是合法的行为。但石堆村小组不具有行政执法权,故未经法定程序,滥用职权,造成公民财产的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牛太龙要求石堆村小组赔偿其树木损失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认定的被损树木价值763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石堆村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牛太龙财产损失7636元。二、驳回牛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牛太龙负担1600元,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石堆村民小组负担68元。上诉人石堆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没有查明牛太龙财产是否存在被损害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牛太龙7636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第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四个事实:一是牛太龙种植林木的具体地点;二是牛太龙要求赔偿的林木是什么时候被损坏的;三是牛太龙对涉案林木是否有合法的所有权;四是上诉人决定收回集体土地并通知村民后,牛太龙是否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第二,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牛太龙是否对涉案林木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情况下,便预先设定牛太龙拥有林木物权,明显不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采纳的几份证据分别是儋价鉴证字(2013)第0528号《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砍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海南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答复函》及(2015)儋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几份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牛太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牛太龙负担。被上诉人牛太龙答辩称,涉案三块地都是牛太龙一家于80年代开荒的土地,牛太龙开荒种植林木至今已30多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上诉人损坏牛太龙林木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牛品才同意上诉人石堆村小组的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上诉人石堆村小组砍伐涉案林木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牛太龙的财产权,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牛太龙的财产损失。二、被上诉人牛太龙财产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牛太龙种植林木占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但牛太龙使用涉案土地并在该土地种植林木及牛品才损坏牛太龙林木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儋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牛品才当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涉案土地上的林木属于村集体种植,并以此为由认为上诉人砍伐涉案林木,收回土地的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儋州市公安局委托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牛太龙被损林木进行鉴定,经鉴定,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儋价监证字(2013)第0528号《鉴定结论》,牛太龙被损坏林木价格为7636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海南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答复函》,明确被损坏林木的价值与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价格相同。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答复函》认定牛太龙被损林木价值7636元并判令上诉人赔偿牛太龙林木损失7636元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石堆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石堆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美萍审判员 徐忠贵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秀莉速录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