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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韩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282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贾冀军,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振刚。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韩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被告韩振刚于2009年12月13日在我处借款11000元,并打有借条,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元及利息4752元。被告韩振刚辩称,收取原告的款项,系2007年为原告办理出国所收取的费用,因我为原告等人办理出国手续涉嫌诈骗,2008年1月份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后,给原告打的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有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来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严 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