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扯福诉古交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扯福,古交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扯福,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发旺,男,1947年4月25日生,汉族,古交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古交市青年路1号。法定代表人贾慕权,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武卫伟,古交市河口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于彩凤,山西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扯福因诉古交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旺,被上诉人古交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彩凤、武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扯福等人所反映的企业位于古交市河口镇太古高速公路出口沿线,在2000年“环保执法零点关停行动”中被要求关停。2008年6月26日,杨扯福与河下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下头村焦化分厂承包给杨扯福经营管理,承包期限十年。2013年3月,由古交市人民政府牵头,公安、环保等部门配合,对杨扯福等五人废旧厂址的废弃设施进行了拆除。2013年6月6日,杨扯福曾就本案相关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27日,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古行立字第2号裁定,裁定对杨扯福的起诉不予受理。杨扯福上诉,2013年9月12日,太原中院作出(2013)并行终字第28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本案争议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杨扯福就该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二审生效裁定中告知杨扯福等人应当明确被告及诉求,据此杨扯福可另行起诉,但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故杨扯福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杨扯福的起诉。上诉人杨扯福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耽误起诉的原因不在上诉人,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被上诉人古交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超出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古交市人民政府没有告知杨扯福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在本案中,从杨扯福2013年6月6日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2013年9月1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这段时间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故扣除上述被耽误的时间后,杨扯福的起诉(2015年6月1日提起诉讼)在两年期间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俊梅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