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占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午明、人民陪审员彭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日在麻城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甲,XXXX年X月XX日生育二女儿取名程某乙。婚后感情还好,自从XXXX年被告炒股亏了钱以后总是与我吵架,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自XXXX年以后很少给家打电话,不顾家也不给家里寄生活费,大丫头是奶奶招呼到上幼儿园,小女儿是在娘家照顾,自XXXX年X月份后再也没有回来过,现在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XXXX年X月我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我第一要求与被告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第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共同债务,第三女儿程某甲由被告抚养,程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双方可随时探望小孩。原告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和两个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和两个女儿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四: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法民一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辩解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日在麻城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甲,XXXX年X月XX日生育二女儿取名程某乙。二人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语言较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女儿程某甲、程某乙一直由其祖父祖母和原告照顾生活。自XXXX年X月份后至今被告未回家与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XXXX年X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请。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依法驳回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占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子女的抚养应按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原告要求大女儿程某甲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双方可随时探望小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大女儿程某甲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小女儿程某乙由原告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双方可随时探望小孩。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无共同债务需要承担。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一审诉讼费用预交上诉费,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姜 辉审 判 员 :张午明人民陪审员 : 彭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