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我意、陈川与陈明剑、林巧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我意,陈川,陈明剑,林巧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11号原告黄我意,男,194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川,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剑,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巧丽,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我意、陈川与被告陈明剑、林巧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我意、陈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剑、林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我意、陈川诉称,被告陈明剑、林巧丽与原告黄我意、陈川之间有生意往来。2012年7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合计欠二原告炮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二被告每年还人民币12000元,三年内还清,此款没按期还,利息两分计算。后二被告仅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支付过人民币12000元,尚欠二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元。现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拖而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二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款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明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剑、林巧丽多次向原告黄我意、陈川购买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2日进行结算,二被告确认尚欠二原告炮款人民币36000元,双方约定:二被告每年还人民币12000元,三年内还清;如果未按期偿还该款,利息按两分计算。后经二原告催讨,二被告只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尚欠二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我意、陈川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2份、二被告户籍证明2份、《欠条》1份,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剑、林巧丽向原告黄我意、陈川购买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明剑、林巧丽应依法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二被告只于结算后一年内支付第一期货款人民币12000元,在结算后二年内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期货款人民币1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对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4000元承担违约责任,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4000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剑、林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剑、林巧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我意、陈川货款人民币2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陈明剑、林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