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7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3年1月10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买毒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16号院路边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6克。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周×等人的证言、毒品及毒资照片、通话记录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因特情介入得以侦破,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故意犯罪,其犯罪主观恶性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