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4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石某丁、赵某甲等与安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丁,赵某甲,张某乙,石某甲,石某乙,安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4467号原告石某丁,男。原告赵某甲,女。原告张某乙,女。原告石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石某甲母亲。原告石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石某乙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成义,河南省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程程。系公司员工。原告石某丙、赵某甲、张某乙、石某甲、石某乙诉被告安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成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邓某甲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货车,在309国道行驶,与索某甲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石某戊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聊茌公交认字(2015)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戊无责任。某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但某某公司不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5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需要扣除次责方的交强险的110000元,无责任方的交强险11000元之后按责任比例再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货车的邓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戊无责任。证据2.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是5万元。证据4.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书、公安局注销证明,证明乘坐豫E×××××-豫E×××××挂号重型货车的石某戊已经死亡。证据5.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五原告与石某戊的关系。证据6.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及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部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为复印件,并且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5有异议,未见到村委会证明的原件。对证据6,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山东的判决书上已经显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38293.77元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5.5万元,保险公司需要扣除上述赔偿数额后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否则赔付金额会有冲突,造成重复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5月4日00时10分许,邓某甲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货车(石某戊乘坐该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309线茌平县王老段615KM+650M处时,与顺行索某甲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后致豫H×××××-豫H×××××挂号重型货车与杨某甲驾驶的停在路上的鲁P×××××-冀D×××××挂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邓某甲、石某戊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索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石某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石某丙、赵某甲系石某戊父母,原告张某乙系石某戊妻子,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系石某戊子女。3.事故发生时,邓某甲驾驶的豫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座*2座;等。被保险人为安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日期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4.关于石某丙、赵某,张某,石某甲,石某乙诉索某甲、河南省武陟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杨某甲、聊城市东昌府区XX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X日作出(2015)茌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四原告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0812.56元,判决内容为: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某丙、赵某、张某、石某甲、石某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石某丙、赵某、张某、石某甲、石某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石某丙、赵某、张某、石某甲、石某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38293.77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为豫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乘客),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陈述及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邓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索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石某戊不符事故责任。石某戊作为乘客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石某丙、赵某甲系石某戊的父母,张某乙系石某戊的妻子,石某甲、石某乙系石某戊的子女,该五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作为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730164.57元及其应得到的相应赔偿262599.37元已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扣除上述赔偿费用,原告作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丙、赵某甲、张某乙、石某甲、石某乙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余 学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冬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