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董金娇与东莞市长安文翔刀具五金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娇,东莞市长安文翔刀具五金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056号原告:董金娇,女,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广西省兴业县人,住广西省兴业县。被告:东莞市长安文翔刀具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曾黔生。原告董金娇诉被告东莞市长安文翔刀具五金店(以下简称:文翔五金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翔五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娇诉称:董金娇于2014年8月入职文翔五金店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份,文翔五金店在没有提前30天通知董金娇的情况下突然以饭堂被他人承包为由将董金娇辞退,并且没有支付董金娇2015年2月至10月份工资20500元。董金娇要求文翔五金店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但文翔五金店拒不支付,后来文翔五金店承诺先支付3000元给董金娇,结果文翔五金店仍是拒不支付工资给董金娇。董金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文翔五金店支付董金娇2015年2月至10月份工资共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翔五金店承担。被告文翔五金店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董金娇主张其于2014年6月28日入职文翔五金店,担任厨师一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800元,每月工作26天,星期天上班另算加班费。董金娇还主张文翔五金店未支付其2015年2月至10月份工资共计20500元,并提供了一份《文翔通用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文翔通用工资表》加盖有“东莞市文翔精密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董金娇对此解释称其实际入职东莞市文翔精密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翔公司),为文翔公司提供厨师服务,文翔公司拖欠董金娇案涉工资未还,后因文翔公司倒闭,董金娇认为文翔公司与本案被告文翔五金店同是一个老板,都由案外人曾黔生投资成立,故起诉要求文翔五金店承担工资支付的民事责任。另查明,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文翔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为曾黔生,住所地为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三路7号;而文翔五金店则于2002年4月3日成立,于2014年6月13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营者为曾黔生,住所地为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长荣国际五金机械广场L22-1-2号。再查明,董金娇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董金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受理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不受理通知书、《文翔通用工资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董金娇于1962年6月28日出生,其于2014年6月28日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用工方成立劳务关系。文翔五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董金娇承认其实际为文翔公司提供劳务,文翔公司拖欠其案涉工资,后因文翔公司倒闭,董金娇则以文翔五金店与文翔公司因同一个老板投资为由而起诉文翔五金店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董金娇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文翔通用工资表》,应认定董金娇与文翔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如董金娇认为其被拖欠工资或劳务费用,理应向作为雇主的文翔公司主张,而文翔公司作为一个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完全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董金娇未向其雇主主张权利,而要求另外一家个体工商户文翔五金店承担拖欠工资的民事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董金娇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金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元,由原告董金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香建霞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