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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秋海与彭振、刘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海,彭振,刘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李秋海,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彭振,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州区。被告刘惠香,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李秋海诉被告彭振、刘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振、刘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彭振、刘惠香以开办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由彭振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按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振、刘惠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远房亲戚。2009年9月2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5%。2010年10月8日,原告将3万元的本息及另行补充的现金共计9万元,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20%。至2011年10月8日,9万元的本息共计10.8万元,被告彭振归还了0.8万元给原告,尚欠的10万元,被告彭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20%。至2012年10月8日,10万元借款本息共计12万元,加上原告另外出借的8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彭振向原告出具了两张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均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20%。至2013年10月15日,20万元借款的本息共计24万元,被告彭振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彭振、刘惠香已于2009年8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分别应为3万元、5.55万元(9万3万3万*15%)、8万元。利息分三种情形计算:(一)、若以原、被告最初实际借款本金,依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3万元借期在2009年2010年的利息为0.45万元(3万*15%);8.55万元(3万+5.55万)借期在2010年2012年的利息为3.42万(8.55*20%*2);16.55万元(3万+5.55万+8万)借期在2012年2013年的利息为3.31万(16.55万*20%);16.55万元(3万+5.55万+8万)借期在2013年2014年的利息为3.972万(16.55万*24%)。综上,原告按实际出借本金累计的借期内的利息为11.152万元(0.45万+3.42万+3.31万+3.972万),本息合计27.702万元。(二)、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若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2.768万元(3万元*24%+8.55万元*24%*2+16.55万元*24%*2),本息合计29.318万元。(三)、若按借据上载明的24万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一年内借期(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5.76万元,本息合计29.76万元。三者比较,可以看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按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借期届满后应按本息共计29.318万元计算,品除被告彭振已归还的0.8万元,被告彭振尚欠原告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共计28.518万元。此外,因原告与被告彭振在借期内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24%,故借款逾期后可按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彭振、刘惠香在2009年8月14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9月22日及2010年10月8日,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属于共同借款人,并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此后,自2011年以后开始,所有的借条上只有被告彭振的签名,被告刘惠香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刘惠香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定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秋海借款本金、借期内的利息共计2851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6550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彭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崇军审判员  章琦华审判员  肖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