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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执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丁泽安与肖秧平、王英杰、王昱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泽安,肖秧平,王英杰,王昱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保26号申请人丁泽安,男。委托代理人刘志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肖秧平,女。被申请人王英杰,男。被申请人王昱卜(曾用名王璞)。法定监护人肖秧平,女。申请人丁泽安与被申请人肖秧平、王英杰、王昱卜合同纠纷一案,已向湘潭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对被申请人肖秧平、王英杰、王昱卜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在40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对申请人丁泽安担保财产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湘银小区别墅207号房屋一栋(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080**号),所有权人为丁泽安、周霞;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商业休闲广场6栋113号商业铺面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122**号),所有权人为周霞;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商业休闲广场6栋14号商铺(户室号114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25**号),所有权人为周霞;上述担保的房屋、商业铺面予以查封;2、对被申请人肖秧平、王英杰、王昱卜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在4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