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玉元、潘万高等与天长市环境保护局、天长市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元,潘万高,董长玉,高永江,潘国华,孙伟平,张幸来,董义明,天长市环境保护局,天长市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张玉元。原告:潘万高。原告:董长玉。原告:高永江。原告:潘国华。原告:孙伟平。原告:张幸来。原告:董义明。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长市石梁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强,天长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正中,天长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天长市新河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朱宏文,天长市农业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元、潘万高、董长玉、高永江、潘国华、孙伟平、张幸来、董义明以一份诉状向本院起诉被告天长市环境保护局、天长市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请求“令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对2014年6月1日因银锭河、川桥河受到污染导致鱼虾死亡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不属于多机关、多部门联合执法的情形。诉讼中,法庭释明:本案不具备共同被告的情形。原告张玉元、潘万高、董长玉、高永江、潘国华、孙伟平、张幸来、董义明在同一份诉状中,将同一政府(天长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不同的两个部门(天长市环境保护局、天长市农业委员会)列为同一不作为类行政案件的被告不宜,所列被告应当变更。原告张玉元、潘万高、董长玉、高永江、潘国华、孙伟平、张幸来、董义明拒绝变更。本院认为,起诉人本案原告坚持在一案中同时起诉法定职责不同的天长市环境保护局、天长市农业委员会不履行同一职责,属于错列被告。本院释明可以变更,起诉人拒绝变更,致使原告起诉所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究竟属于何机关(行政案件诉讼审查对象之一)的法定职责不能固定,导致行政诉讼无法顺利进行。鉴于本院已经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本案原告的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元、潘万高、董长玉、高永江、潘国华、孙伟平、张幸来、董义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祥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欣附本案适用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