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01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邵振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伊斐,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静,女,汉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吴静;借款于2015年11月13日发放,于2016年4月12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5万元已归还1523.42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6年2月20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3‰;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请求法院判决:吴静立即向南京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8476.5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50.3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为68.55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476.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上浮50%计算)。被告吴静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南京银行诉称事实有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凭证、逾期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吴静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8476.5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50.3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为68.55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476.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为522.5元、保全费518元,合计1040.5元,由吴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