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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周贤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周贤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9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761697034,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台州��路432-2号。负责人:曹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贤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周贤兴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贤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周贤兴向原告申办邮政储蓄信用卡,并表示阅读该信用卡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相关信息,自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同意其申办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5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日还款的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按月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应赔偿发卡人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自2012年4月8日开卡后,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已逾期10期,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456.65元及利息431.85元、滞纳金804.01元、其他费用10元,合计4702.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56.65元、利息431.85元、滞纳金804.01元、其他费用10元,合计4702.51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周贤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周贤兴客户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明细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贤兴自愿向原告邮政银行临海支行申领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原告同意发给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在约定的账户内存入已透支的金额,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贤兴返还透���本金及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如超过到期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数额适当,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贤兴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56.65元、利息431.85元、滞纳金804.01元、其他费用10元,合计4702.51元。二、被告周贤兴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以上两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贤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