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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326号原告蒋优,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鸿福,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优诉被告蒋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优,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莫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叔伯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了808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1000元用来做生意;2015年6月18日原告又给被告转了7000元,以上共计48808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为一万元一个月300元的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880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双方有经济上的往来,但都已经还清,不存在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系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808元及利息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异议是录音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表两份,只能证明原告与银行有经济上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由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建安支行出具的网银转账交易明细表,并有双方谈话录音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原告蒋优与被告蒋鸿福系叔伯关系。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6214633131004190608)共转入48808元(即2015年6月4日转入808元,2015年6月16日转入41000元,2015年6月18日转入7000元)。事后,被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48808元及其利息4000元,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款项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因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随时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负有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交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8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仅存在经济交易,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否认权”。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抗辩主张,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优借款4880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红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