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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与汪某戊、汪某戌、第三人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戌,刘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65号原告:汪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汪某乙,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汪某丙,女,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汪某丁,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戊,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戌,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第三人:刘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诉被告汪某戊、汪某戌、第三人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顾小兵,被告汪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峰,被告汪某戌、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诉称:2004年6月7日,我父亲汪某庚召集子女开家庭会议,就坐落于青阳县XX镇XX南路XXX号房屋的归属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决定:房屋准建证和房产证名义上属汪某戊,实属父母未传祖业,待父亲汪某庚百年之后,再由子女会议讨论决定,才由子女继承。目前汪某戊仍维持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待父亲百年之后,产权分割时,子女各自分享继承所得。2012年1月18日,父亲汪某庚将上述房屋当中的临街底层北半边房屋对外出租,同时授权汪某甲负责和承租方交涉,其他子女无权干涉。现父亲汪某庚已去世,子女也未召开家庭会议就遗产继承进行讨论,但汪某戊、汪某戌却将上述房产占为己有,拒绝分配。同时,汪某戊将该房屋北半边临街房屋出租所有租金据为己有,明显违背了父亲汪某庚授权书的规定。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青阳县XX镇XX南路XXX号房屋归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且原被告对该房屋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2、依法判令青阳县XX镇XX南路XXX号房屋北半边临街一楼从2015年1月26日起产生的租金收益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二、证明、干部履历表、退休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系汪某庚子女及汪某庚去世的事实。三、家庭会议记录一份、租房合同两份,证明:1、家庭会议明确房屋所有权实际归原被告父母;2、办理产权证只是以汪某戊的名义办理,汪某戊并不享有所有权;3、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的事实;4、租房协议反映房屋所有权归原被告父母及原被告父亲在行使所有权的事实。四、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二人不了解汪某戊家庭实际情况,且其二人在此之前为汪某戊出具关于诉争房屋系汪某庚、葛某某夫妇与汪某戊、刘某某夫妇共同建造的书面证明无效;诉争房屋建造时,汪某戊、刘某某夫妇与汪某庚、葛某某夫妇在一起生活,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等兄弟姐妹均出了力、且汪某戊出力较多的事实。汪某戊辩称:1、位于青阳县XX镇XX南路XXX号房屋是1997年7月由我们的父母及我夫妻四人共同建造,建房时汪某庚通知其他各被告是否愿意集资建房,他们均表示不愿意,只有我夫妇二人愿意集资建造,故该房屋现属于我夫妇共有。2、2004年家庭会议的内容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我作为产权人的权益。3、2009年汪某庚已经授权我将讼争房屋进行出租并享有租金,故各原告要求共同享有该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汪某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基本情况且汪某戊是该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汪某戊家庭成员为4人,分别为汪某戊、刘某某夫妇、女儿汪某辛、父亲汪某庚;三、汪某庚证明一份,证明:讼争房屋是汪某庚夫妇与汪某戊夫妇共同建成的;四、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讼争房屋是1997年由汪某庚夫妇和汪某戊夫妇4人共建;五、租房协议及授权书,证明:汪某戊出租房屋是得到汪某庚书面授权的,其是合法的出租人。汪某戌辩称:讼争房屋是我父母和汪某戊夫妇共同出资建造的,建房时我父母、汪某戊的妻子都住在我家里。汪某戌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刘某某述称:结婚后我们与父母未分家,我们和父母一起吃住,1997年房子做起来后,父母要求与我们分开吃,但是还住在同一处房子里,即诉争房屋内。并且我丈夫汪某戊为了做这个房子还辞去了工作。刘某某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汪某戊系夫妻关系及诉争房屋属于其夫妇及汪某庚、葛某某共同所有的事实。案件审理中,本院为了解汪某庚家庭成员情况,向汪某壬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汪某壬在该谈话笔录中陈述主要内容为:其与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系同胞兄妹关系,在其很小的时候,按照当地风俗被过继给其大伯,此后一直随其大伯生活,双方收养关系一直在维系,没有解除过;对于生父母的遗产,其表示放弃,该遗产与其没有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如下:对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所举证据,汪某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持异议,认为会议记录部分内容违法,主要是指房屋支配权归汪某庚所有,汪某戊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居住权该部分内容,并且协议上没有汪某甲的签名。另外,租房协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只属于汪某庚,汪某戊也有所有权。对证据四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否无效,应该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但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汪某戊在建房时日夜在工地上干活,并且汪某戊夫妻与汪某庚夫妻一直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对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所举证据,汪某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持异议,认为家庭会议其没有参加,其事后在会议记录补签了自己的姓名。对证据四持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刘某某对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汪某戊一致。对汪某戊所举证据,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汪某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2004年家庭会议记录证明仅仅证明以汪某戊的名义登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在汪某戊成家后就与父母分开吃住,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和证据五中租房协议落款时间是同一天,但是该证明上汪某庚的签字与租房协议上的签字存在明显不一致的地方。同时,该证明内容全部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明的要求,该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也与家庭会议记录明显不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据均不符合事实。虽然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只能证明建房时汪某戊经办了相关事项,不能证明汪某戊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同时,该证言证明汪某甲在建房时出力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汪某庚夫妇所有,如果该房屋产权属于汪某戊,则不需要经过其父母授权。汪某戌、刘某某对汪某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戌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戌、刘某某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所举证据:证据一、二,因汪某戊、汪某戌、刘某某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四,结合汪某戊提供的证据四即李某某出庭证言综合审查判断,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汪某戊所举证据:证据一、二、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系汪某庚生前出具的证明,且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该证据能够证明汪某戊在建房过程中进行相应投资的事实,该证据对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四,结合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提供的证据四即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出庭证言等综合因素考虑,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建造时,汪某戊、刘某某夫妇与汪某庚、葛某某夫妇在一起生活,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等兄弟姐妹均出了力、且汪某戊出力较多的事实。对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对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辩解,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汪某庚、葛某某夫妇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汪某壬及本案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戌,其中汪某壬自幼由其大伯汪某葵收养,双方收养关系一直维系至今。1997年7月,汪某庚、葛某某夫妇决定在青阳县XX镇XX南路新建三层楼房一幢。建房之前,汪某甲与其妻王某甲已登记结婚,其二人在外居住,且与汪某庚、葛某某夫妇分开生活;汪某乙、汪某戌、汪某丙、汪某丁也相继外嫁,单独生活;汪某戊于1994年10月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其二人一直与汪某庚、葛某某夫妇在一起居住生活。建房过程中,汪某甲、汪某乙、汪某戌、汪某丙、汪某丁均回家出力帮忙,汪某戊不仅出力较多,还为建房进行了相应的投资。对此,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均能出庭加以证明,汪某庚生前也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汪某甲诉称出资建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楼房建造后,汪某戊夫妇与汪某庚夫妇虽吃喝分开,但四人仍共同居住在上述楼房内,且汪某戊一家居住该楼房第二层房屋至今。2004年X月XX日,汪某庚之妻葛某某病故。2004年6月7日,汪某庚主持召开家庭会议,就新建楼房产权归属问题进行决议,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三层楼房由汪某庚支配使用,目前不予分割;根据有关文件规定,需办理房屋准建证和房产证,决定以次子汪某戊的名义置办;房屋准建证、房产证名义上书汪某戊,实属父母未传祖业,待父亲汪某庚百年之后再由子女会议讨论决定继承事宜;目前汪某戊仍维持居住权(没有拥有权),如家中其他子女住房困难,可回家居住,待父亲汪某庚百年之后,产权分割时,子女各自继承所得。汪某甲之妻王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壬均在场,并与汪某庚一起在家庭会议记录上签名。汪某戌未出席家庭会议,其事后在该会议记录上补签了自己的姓名。庭审中,汪某甲、汪某乙、汪某戌、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对王某甲代理汪某甲参加会议及签字行为均无异议。2004年8月24日,依据家庭会议决定,汪某戊为上述房屋在青阳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权属登记。依据汪某戊提供的房权证XXXX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内容,上述楼房坐落于青阳县XX镇XX南路XX号,所有权登记为汪某戊,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总层次为三层,建筑面积为XXX.XX平方米。本案诉争楼房即为上述坐落于青阳县XX镇XX南路XX号楼房。2009年1月28日,汪某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二楼产权应该是汪某戊所有,因为做房时,我通知每位子女愿不愿意回家集资做房,如果愿意集资做一层,一层就归谁所有,汪某戊结婚后,一直跟我们(父母)住在一起,又集资建房,所以我能证实二楼归汪某戊所有,楼梯堡也归汪某戊所有”。上述楼梯堡系该楼房三层之上的附属物。2013年1月25日,汪某甲经手将临街底层北半边房屋租赁给王某乙使用,租期为2年,年租金为30000元,庭审中,汪某甲认可该2年租金合计60000元由其收取,汪某丁也承认该租金60000元现由其保管。期间,汪某庚于2013年X月X日因病死亡。2015年1月25日,汪某戊经手将临街底层北半边房屋租赁给王某丙使用,租期为3年,年租金为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汪某戊承认其本人也收取王某丙2015年度租金30000元。现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与汪某戊、汪某戌就坐落于青阳县XX镇XX南路XX号楼房产权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并经协商未成,遂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次庭审中,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将其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且原被告对该房屋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判令诉争房屋北半边临街收入租金收益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且原被告对该租金收益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收益权。3、对于诉争房屋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收入共计90000元(其中60000元在原告汪某丁处,另外30000元在被告汪某戊处)按照上述比例依法分割。案件受理中,经汪某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出庭参与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坐落于青阳县XX镇XX南路XX号房屋是否为汪某戊、刘某某夫妇与其父母汪某庚、葛某某共同建造,即是否应当析产继承。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汪某庚、葛某某夫妇于1997年7月建造房屋时,汪某戊与刘某某已登记结婚,且汪某戊进行了出资,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汪某戊既不能举证证实其出资具体数额,就其出资情况,也未能举证与汪某庚、葛某某夫妇就新建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了约定。相反,根据2004年6月7日的家庭会议决定内容,诉争房屋虽登记在汪某戊名下,但其不享有所有权,故坐落于青阳县XX镇XX南路XX号房屋应认定为汪某庚、葛某某夫妇共同财产。现汪某庚、葛某某夫妇去世,该房屋产权应作为汪某庚、葛某某夫妇的遗产进行分配。2004年6月7日的家庭会议及汪某庚于2009年1月28日出具证明均不构成遗嘱成立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故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由于本案不能确定汪某戊在建房时具体出资数额,汪某戊的出资行为可以在分割遗产份额时予以考虑,但不能改变2004年6月7日家庭会议所约定诉争房屋的权属性质。本案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均等继承该遗产的份额,但鉴于汪某戊与被继承人汪某庚、葛某某夫妇共同生活及汪某戊在建房时进行了出资,本案分割遗产时,汪某戊应予以多分。基于上述事由,考虑汪某戊家人现实际居住情况及诉争房屋分层布局均匀的结构特征,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结合遗产登记情况,确认坐落于青阳县XX镇XX南路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XXXX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XX平方米)当中的第二层房屋产权归被告汪某戊继承所有,其余部分的房屋产权由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戌各自等额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诉争房屋当中的临街底层北半边房屋现已作为门面房对外出租,并取得收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戌应依据继承份额对该租金收益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收益权,且该临街底层北半边房屋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收入共计90000元,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戌也应各自等额分割取得15000元。第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依法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故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外人汪某壬与他人形成收养关系,且其在诉讼后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法不再列为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青阳县XX镇XX南路XX号屋房(房产证号为房权证XXXX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XX平方米)当中的第二层房屋产权归被告汪某戊继承所有,其余部分的房屋产权由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戌各自等额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二、坐落于青阳县XX镇XX南路XX号房屋当中的临街底层北半边房屋的租金收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戌各自等额享有六分之一的收益权;三、上述XX号屋房当中的临街底层北半边房屋的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收入共计90000元,由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戌各自等额分割获取15000元;四、驳回第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戌各负担1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色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