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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博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柯华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博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柯华寿,陈月华,柯立峰,柯建龙,柯丽珍,林发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532号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00号琥珀五环国际A座17-17A层,组织机构代码68812918-6。法定代表人:袁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方,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博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仙临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67422549-2。法定代表人:柯华寿。被告:柯华寿,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月华,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柯立峰,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柯建龙,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柯丽珍,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发平,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诉被告合肥博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公司”)、柯华寿、陈月华、柯立峰、柯建龙、柯丽珍、林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志、人民陪审员陈昌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亿公司、柯华寿、陈月华、柯丽珍、林发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及被告柯立峰、柯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控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博亿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合国控融字第×××号),合同约定原告国控公司为被告博亿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科农行”)与博亿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0万元贷款,另对逾期担保费、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科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博亿公司向科农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博亿公司与科农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博亿公司向科农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6月17日,被告柯华寿、陈月华、柯立峰、柯建龙、柯丽珍、林发平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博亿公司向原告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4年6月17日,被告博亿公司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以其所有的电子汽车衡、湿磨机、装载机、柴油发动机、蒸压釜、钢结构材料、底板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为博亿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4日,科农行依据被告博亿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30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博亿公司未能按期偿本付息。2015年7月30日,科农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对被告博亿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12125元进行代偿,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科农行支付代偿款112125元。2015年9月6日,科农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对被告博亿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42750元进行代偿,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科农行支付代偿款3042750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42750元。原告代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博亿公司返还代偿款,并要求被告博亿公司、柯华寿、陈月华、柯立峰、柯建龙、柯丽珍、林发平承担反担保责任,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还款、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合肥博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154875元、违约金315485.7元、逾期担保费44400元及利息损失53378.26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此标准付至款清时止),以上共计3568138.96元;二、被告合肥博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0元;三、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合肥博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子汽车衡、湿磨机、装载机、柴油发动机、蒸压釜、钢结构材料、底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柯华寿、陈月华、柯立峰、柯建龙、柯丽珍、林发平对被告合肥博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博亿公司、柯华寿、陈月华、柯丽珍、林发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及被告柯立峰、柯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博亿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与科农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一份,约定博亿公司向科农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年利率为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科农行依约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博亿公司委托原告国控公司向科农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合国控融字第×××号)一份,合同中约定,国控公司有偿为博亿公司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科农行提供保证担保,如果博亿公司不按期履行主合同的约定,造成国控公司担保逾期,博亿公司应自上述债务逾期之日起另行向国控公司缴纳逾期担保费,收取标准为逾期担保额的日万分之二。如果造成国控公司代偿,逾期担保费用作为国控公司债权,国控公司有权向博亿公司追偿;若国控公司发生担保代偿后,有权向博亿公司进行追偿,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逾期担保费、资金利息损失及追偿费用等。接受博亿公司的委托后,国控公司与科农行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一份。为了保障原告的担保追偿权,2014年6月17日,柯华寿、陈月华、柯立峰、柯建龙、柯丽珍、林发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合国控融字第123-1号),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国控公司代博亿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博亿公司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以其所有的电子汽车衡一台、湿磨机一台、装载机一台、柴油发动机一台、蒸压釜七条线、钢结构材料4000㎡、底板60只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合国控融字第×××号)一份,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为博亿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博亿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息,科农行遂向原告国控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国控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国控公司共计为博亿公司代偿3154875元(本金3000000元,利息154875元),并经科农行出具《担保解除函》予以确认。另查明:国控公司为追偿上述担保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支出代理费45000元。上述事实,有国控公司所提交《人民币借款合同》、《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放款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担保解除函》、《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博亿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国控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为博亿公司代偿科农行款项3154875元,对国控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出现国控公司代偿情形,博亿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国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315485.7元、逾期担保费44400元、利息损失53378.26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并顺延至代偿款还清日止)以及原告国控公司为追回代偿款所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均系其约定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博亿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电子汽车衡一台、湿磨机一台、装载机一台、柴油发动机一台、蒸压釜七条线、钢结构材料4000㎡、底板60只作为抵押,在国控公司支付代偿款后,国控公司有权对博亿公司所有的电子汽车衡、湿磨机、装载机、柴油发动机、蒸压釜、钢结构材料、底板优先受偿。在博亿公司违约后,柯华寿、陈月华、柯立峰、柯建龙、柯丽珍、林发平作为保证人均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对上述博亿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博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54875元、违约金315485.7元、逾期担保费44400元及利息损失53378.26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3154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合肥博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0元;三、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合肥博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子汽车衡一台、湿磨机一台、装载机一台、柴油发动机一台、蒸压釜七条线、钢结构材料4000㎡、底板60只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柯华寿、陈月华、柯立峰、柯建龙、柯丽珍、林发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博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柯华寿、陈月华、柯立峰、柯建龙、柯丽珍、林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