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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沈芬美、潘建强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芬美,潘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3执581号申请执行人沈芬美被执行人潘建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00184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潘建强(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建强(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建强(证件号码:)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潘建强(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77的存款人民币855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 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