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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427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玉明,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前双方分居两地缺乏了解,婚后因观念差异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淡薄。尤其是其2014年11月起至江苏省某单位工作的一年期间,因工作繁忙照顾妻儿时间有限,被告未予以充分理解和支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2月21日,被告携婚生子沈某乙不辞而别。被告也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其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存款15万元、股票3万元)。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相关事实不认可,如协商不成,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分居。被告曾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2月自愿撤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应诉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两年多的感情积累后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婚后亦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情感。婚后因工作繁忙等因素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情感交流和良好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争执也确令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均能忠诚和勤勉于家庭,结合双方分居时间等情况综合分析,目前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婚生子尚年幼,考虑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今后,只要双方均能摆正各自在家庭生活中的位置,担当好各自的家庭角色,以真诚平和之心和妥善的方式方法建立良好的交流沟通,平衡好工作与生活的关系,用实际行动来取得彼此之间的尊重与信任,受损的婚姻家庭关系尚可修复。儿子沈某乙是维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的重要纽带,如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给予对方更多的宽容、谅解,凡事均以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静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