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长健与张立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健,张立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314号原告:周长健。委托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杰。原告周长健诉被告张立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健称:2012年9月被告承包了唐山市全聚德烤鸭店的装修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工程中的镶砖工程,包括镶地砖、内墙砖、外墙砖及台阶大理石。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作,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直到工程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计1840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尚欠184000元的欠条,但被告依然未付原告劳务费。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8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周长健提供的线索多次传唤被告张立杰参加诉讼,但始终向其合法送达,应认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长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退回原告周长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通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