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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福与被告刘景生、刘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福,刘井生,刘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五百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广福,男,1950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文化街6委。身份证号码2223031950********。被告刘井生,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二井子村2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68********。被告刘野,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二井子村2社。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原告王广福诉被告刘景生、刘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广福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以(2015)松民一终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福、被告刘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福诉称,原告与陈彬、汤亚芹因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扶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扶余市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下发了(2007)扶民执字第420-5号裁定书,该裁定书第二项:扣押被执行人陈彬、汤亚芹在新万发镇姜家村承包地0.8垧;第三项:自2015年1月1日起由申请执行人王广福经营扣押土地至案件执行终结止,低价每年按当地市场承包价计算。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刘景生、刘野在原告人陈彬、汤亚芹承包土地0.8垧中私自强行耕种了0.6垧,二被告人侵犯了原告人扣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不允许的。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0.6垧由原告经营管理,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土地承包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刘景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和陈斌、汤亚琴民事判决和执行裁定我不清楚,我种陈斌、汤亚琴0.6公顷土地事实存在,因为陈斌和汤亚琴欠我钱,用土地抵顶了。不同意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因为我跟陈斌和汤亚琴也有协议,我们这块地承包就是9000元每公顷。我没种原告的土地,不同意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枚,并申请证人陈彬出庭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该案件系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形成的争议,法院对争议的土地进行扣押,二被告认为该土地系陈彬借款将该地抵顶给其耕种的,二被告及原土地使用人陈彬若认为对该土地有使用权,可以依法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也可依照申请依法对对已经执行的标的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2016年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广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法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焕海陪审员  商淑华陪审员  赵伟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圆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