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润扬南路。法定代表人姚永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00号二层。法定代表人袁桂春,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65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27日,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票及团队网站独家代理合作协议书》,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独家代��其产品的市场推广及销售,并约定了合作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合同预付款300万元。但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至游乐园闭园后尚有1602210元未返还。故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余额1602210元及违约金等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润扬南路889号,要求将此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于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据《电子票及团队网站独家代理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余额及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第十六条第4项中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双方在���同中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