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青保与朱旭飞、包小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保,朱旭飞,包小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63号原告胡青保。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旭飞。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振,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小留。原告胡青保诉被告朱旭飞、包小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民,被告朱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贞祥、吕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小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保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从王林培处购买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5号及附属房屋的全部权益。朱毛团系被告包小留丈夫、被告朱旭飞父亲。长期以来,朱毛团占用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5号西侧两间门面房及饭店,并将该门面房出租给他人。朱毛团去世后,前述出租房屋仍由两被告控制并对外租赁收取租金。原告购买房屋后,发现前述房屋已被被告对外租赁收益,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门面房及饭店归还原告,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5号西侧二间门面房(价值人民币20000元)及附属饭店一间(价值人民币3000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旭飞辩称,原告购买的是位于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5号房屋1-3层,并非茅西大街27号房屋,茅西大街25号房屋西侧两间门面房及饭店是27号,与原告购买的25号房屋没有任何联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小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金坛县薛埠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于1992年6月30日颁发建字第11号准建证,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坛县支公司薛埠镇保险所(以下简称薛埠保险所)使用土地116.2㎡建设楼房三层四间350㎡。薛埠保险所后在上述土地上建成三层四间楼房一幢,即薛埠保险所办公楼。薛埠保险所于1992年12月7日向薛埠镇人民政府、薛埠镇房办提出关于在办公楼南、西侧新建附房的申请报告,申请在薛埠保险所办公楼西侧新建附房三间,申请在薛埠保险所办公楼南侧向河面延伸新建附房八间,共计十一间,希望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办理有关批建手续。原金坛县薛埠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于当日在该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办理并加盖公章。薛埠保险所办公楼内有楼梯间,楼梯间西侧每层有一间房屋,楼梯间东侧每层有三间房屋。薛埠保险所后在其办公楼西侧建成附房三间,在其办公楼南侧建成附房八间,共计附房十一间,南侧附房八间原作为饭店使用。薛埠保险所办公楼楼梯间西侧一至三层房屋门牌号现为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5号。薛埠保险所办公楼西侧附房三间门牌号现为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7号。2015年11月13日,王林培(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王林培将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5号薛埠保险所办公楼房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该转让房屋包括薛埠保险所办公楼楼梯间西侧一至三层房屋及楼梯间的三分之一。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王林培于2015年11月13日将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5号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另查明,朱毛团生于1951年11月8日,于2014年4月23日去世。朱毛团生前系被告包小留丈夫,被告朱旭飞系朱毛团与被告包小留之子,朱毛团及两被告户籍地均为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7号。上述涉案附房十一间在朱毛团生前由其占有使用,朱毛团去世后,上述涉案附房十一间由两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上述涉案附房十一间不包括在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从王林培处购买的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5号房屋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报告、准建证、户口簿、移交确认书、资产转让协议书、照片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从王林培处购买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5号房屋之前,涉案附房十一间即由朱毛团占有使用,朱毛团于2014年4月23日去世后,涉案附房十一间即由两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根据原告提供的移交确认书和资产转让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从王林培处购买的是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5号房屋,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王林培处购买的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5号房屋包括位于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7号的房屋和涉案附房十一间,且涉案附房十一间在2015年11月13日前即由两被告占有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要求返还原告位于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5号西侧二间门面房(价值人民币20000元)及附属饭店一间(价值人民币3000元)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青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青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