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岩诉被告苑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苑玉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64号原告刘岩。委托代理人刘玉清。委托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玉春。委托代理人葛明,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岩诉被告苑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清和孙迪、被告苑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2015年9月16日5时30分许,刘岩驾驶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314线64公里处与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上S314线时,与沿S314线由西向东苑玉春驾驶的无牌照“三野”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岩、苑玉春受伤。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苑玉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岩在阜新矿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147169万元。被告苑玉春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没有保险,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意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5时30分许,刘岩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村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S314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上S314线时,与沿S314线由西向东苑玉春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三野”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岩、苑玉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岩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苑玉春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岩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其中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18天,支付医疗费8.084546万元。期间,另在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120费用220元、在阜新市中心血站支付用血费200元。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为建议进一步完善左踝关节MRI检查,出院后卧床,左下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1个月后神经外科、骨科专家门诊复查复诊,病情变化,及时复查。出院后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支付检查(复查)费218.1元、病历复印费61.5元(2015年11月23日),在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车费850元(2016年1月7日),在阜新市毅星堂大药房二部购药支付1460元(2015年12月16日)。经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刘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检查费791.2元、鉴定费700元。刘岩父亲刘玉清于1950年12月27日出生,母亲申桂兰于1953年6月20日出生,刘玉清和申桂兰夫妇共生育两名子女,刘岩与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介绍信)、户口本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岩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玉春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玉春刚作为机动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刘岩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岩诉请的医疗费,其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20费用及用血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出院后根据医嘱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支付的复查费用(检查费),提供了相关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出院后在阜新市毅星堂大药房二部购药支付的药费,未提供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评残检查费、病历复印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3000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营养费、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27476万元(8.084546万元+220元+200元+218.1元+791.2元)、误工费3693.04元(35.51元/天104天)、护理费6736.8元[96.24元/天(44+1+25)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交通费1290元[440元(10元/天44天)+850元]、残疾赔偿金2.2382万元(1.1191万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61.5元,合计12.2338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玉春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刘岩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693.04元、护理费6736.8元、交通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2.2382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80184万元;二、被告苑玉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岩剩余医疗费7.227476万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61.5元,合计7.453626万元的30%即2.236088万元。合并一、二项,被告苑玉春应赔偿原告刘岩各项经济损失7.0162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刘岩负担640.5元、被告苑玉春负担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