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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6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魏杰与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杰,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6189号原告魏杰。被告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浦路2号远洋国际大厦A座12层。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如星,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杰与被告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杰、被告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杰诉称,原告购买被告旗下的项目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旷世新城春泽苑3号楼1门403房屋一套,装修期间贴附壁纸后出现大量断层,导致装修停工。因被告原因造成墙壁有问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维修房屋墙壁;2、判令被告赔偿壁纸费用1584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系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房屋装修期间出现的问题是由装修原因造成,原告诉请的数额也过高,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杰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销售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宜兴路东侧春泽苑3-1-403号住宅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3.99平方米,销售价格为703570元。原告交付价款后,于2015年7月3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付验收手续。嗣后,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内部装修,在装修时,对房屋墙面铺贴壁纸过程中,部分墙面铺贴壁纸后发生壁纸与壁纸之间的缝隙外翘、开裂等损坏的现象。随后,原告找到被告以壁纸外翘现象系房屋质量原因造成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随即派人与原告等人入户勘察后告知原告,发生的问题系装修质量造成,与房屋质量无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对诉争房屋的墙壁质量缺陷及维修方案提出鉴定申请,在2016年2月2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鉴定机构选择时,原告以鉴定时间过长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在装修中铺贴房屋壁纸出现开裂等问题,系由被告提供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壁纸开裂的原因系由被告建设房屋质量造成,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明壁纸损坏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魏杰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