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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娜与兰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兰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号原告李娜。被告兰瑛。原告李娜与被告兰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被告兰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有打款的银行凭条为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房屋买卖置换合同》1份;3、《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4、《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5、《借款抵押物承诺书》1份;6、《腾空房屋及其物品的承诺书》1份;7、《婚姻状况声明》1份;8、《划款指定方式说明书》1份;9、《借据》1份;10、《收据》1份;11、《借条》1份;12、《借款明细》1份;13、《借款用途承诺书》1份;14、《房屋居住人员情况承诺书》1份;15、《汇款方式承诺书》1份;16、《打款明细》2页;17、《房地产权证》1本;18、《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19、《租赁合同》1份;20、《中央国家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份(1720原件核对后归还原告);21、证人宋X、李X出庭作证。被告兰瑛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虽然是被骗的,但被告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打算卖了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五里X栋X门X号自己名下房屋,该房屋没有贷款,产权性质是公产房,承租人是被告兰瑛,产权单位是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被告正在买产权过程中,大概在今年的上半年能买到产权,买产权后卖房还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兰瑛经案外人李震介绍相识。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李震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被告在民生银行有1000000元贷款需要偿还,被告自己还了500000元,剩下的500000元被告找到案外人李震由其帮忙还款。但李震提出用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3号11门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用贷款所得款项放贷消化被告的500000元,李震也从中赚钱。然后被告让李震帮其在中信银行贷款2200000元,并同意李震用被告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3号11门房屋做抵押。2015年1月2200000元贷款下发。被告辩称2200000元本人未见到,贷款下发之后案外人李震向被告谎称在中信银行的贷款有问题,银行要先将所放贷款2200000元收回,需要将中信银行贷款2200000元偿还,案外人李震向被告讲他的几个朋友愿意帮忙筹钱,让被告去见李震的几个朋友,2015年6月2日原告前夫宋X、李X共三人与被告在河西美菱餐厅见面,被告当场作了借款1600000元的手续,2015年6月3日原告在其朋友苗X家中分两次用自己的网银向被告指定的中信银行尾号为7337银行卡打款1000000元、100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在其朋友苗X家中用自己的网银向被告指定的李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471银行卡转账500000元。但被告称自己的银行卡在案外人李震手中,自己并未见到钱。被告也未亲自向李震还500000元。但是被告同意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将500000元打给李震,对于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被告认可。2015年11月25日前后,原告前夫宋X到被告家中,让被告重新在《借款合同》、《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抵押物承诺书》、《腾空房屋及其物品的承诺书》、《婚姻状况声明》、《划款指定方式说明书》、《借据》、《收据》、《借条》、《借款明细》、《借款用途承诺书》、《房屋居住人员情况承诺书》、《汇款方式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被告签字后原告前夫宋X将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的借款合同撕毁。在被告重新签订的上述各种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确认就1600000元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及证人宋X、李X的证言在案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瑛向原告李娜累计借款16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抵押物承诺书》、《腾空房屋及其物品的承诺书》、《婚姻状况声明》、《划款指定方式说明书》、《借据》、《收据》、《借条》、《借款明细》、《借款用途承诺书》、《房屋居住人员情况承诺书》、《汇款方式承诺书》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兰瑛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没收到1100000元和500000元打到案外人李震名下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否定被告的银行卡中有原告向其打款的事实和被告确认将500000元打到案外人李震名下的承诺及原告按照被告承诺的打款账户转账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兰瑛向原告李娜偿还借款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兰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荣华审判员  关 津审判员  赵战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同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