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淮海剧团与陈军、徐海芳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江苏省淮海剧团,徐海芳,张奥,朱士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淮海剧团。法定代表人范道全,职务团长。原审被告徐海芳,居民。原审被告张奥,居民。原审被告朱士顺,居民。上诉人陈军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剧团(以下简称淮海剧团)、原审被告徐海芳、张奥、朱士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淮海剧团因其位于淮安市大治路5号地块的开发事宜,于2010年至2011年间,分别与被告张奥签订两份《意向协议》、与被告朱士顺签订一份《意向协议》;其中被告张奥系分别以“淮安市鼎奥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淮海剧团签订《意向协议》,并加盖了相应的公司印章;被告朱士顺系以“淮安市顺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淮海剧团签订《意向协议》,并加盖了相应的公司印章。上述三家公司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三份《意向协议》均约定,由上述三家公司开发原告淮海剧团位于大治路的地块。“淮安市鼎奥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顺源置业有限公司”的两份《意向协议》中均约定公司应向原告淮海剧团缴纳100万元拆迁保证金;“淮安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的《意向协议》中约定应向原告淮海剧团缴纳150万元拆迁保证金。2010年12月24日,被告朱士顺向原告淮海剧团缴纳了50万保证金;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3日,被告徐海芳分别向原告淮海剧团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合计100万元;原告淮海剧团收到的保证金合计150万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一份《申请转款》的材料,载明:“本人给张奥电话联系,他同意将我送给剧团房地产开发50万元汇款保证金,现转到��江淮第一枪》剧组账户上,我陈军负责在电视剧关机时将50万元退回到剧团账户上。”2011年1月20日,原告淮海剧团的法定代表人范道全在该申请材料中书写:“经与张奥电话联系,他同意陈军申请将50万元转入剧组账户”。2011年5月24日,被告徐海芳向原告淮海剧团出具申请,以资金困难为由申请暂返回抵押金50万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淮海剧团向被告徐海芳支付了5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淮海剧团将5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朱士顺账户。2014年2月19日,徐海芳将淮海剧团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淮海剧团返还其占用的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淮海剧团退还徐海芳50万元保证金,该判决后已生效。在合作开发的协商过程中,原告淮海剧团与被告张奥、朱士顺、徐海芳达成一份会议纪要,载明:“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为共同做好大治路5号相关地块的旧城改造工作,加快工作速度,提高工作效率,甲乙双方于5月17日上午召开工作会议,确定下一步工作机构、目标等,纪要如下:一、双方出席人员:甲方代表:范道全、张荣健、汤亚军;乙方代表:张奥、朱士顺、徐海芳…四、为保证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乙方要认真处理好股东内部关系,乙方同意只有张奥、徐海芳、朱士顺作为开发公司代表,作为合法的代表人,其他人员不得干扰开发工作。陈军已经退出股东…此会议纪要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纪要具有合同效力。”之后,原告淮海剧团与被告张奥、朱士顺、徐海芳之间关于房地产开发的事宜最终并未实施。另查,原告淮海剧团的法定代表人范道全同时也是江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28日,江淮公司与陈军达成一份《合作摄制电视连续剧﹤江淮第一枪﹥》的合同,但在该电视剧尚未拍摄的情况下,双方又于2012年1月19日重新达成协议,解除了合作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淮海剧团的法定代表人范道全、被告陈军均到庭陈述了本案所涉的50万元款项的情况。范道全陈述:“我剧团是经陈军介绍认识广润公司的,该公司因与我剧团有房地产开发的协议,故存入我剧团150万元保证金。后陈军因投资拍摄《江淮第一枪》电视剧的需要,陈军找到剧团,要求动用50万元保证金,经张奥同意,将该笔款项转入《江淮第一枪》剧组。我公司最初以为张奥是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顺、徐海芳是该公司股东。在徐海芳起诉我公司返还保证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剧团到工商部门查不到该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才知道可能上当受骗。”陈军对此陈述:“我于2011年1月17日写的转款��请,是江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道全让我这么写的,当时我也在剧组中,是剧组成员。这50万元被拿到剧组了,后因为我离开了剧组,所以不知道这笔钱最终作何用途。”因被告张奥、朱士顺、徐海芳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原告淮海剧团诉称,2009年,被告陈军与原告联系对剧团所在的院落进行老城区改造,其与被告徐海芳、张奥、朱士顺四人合伙,先后分别以淮安市顺源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鼎奥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意向协议书》,其中以广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履行的合同。经了解,上述三个公司都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010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意向协议书》后,被告朱士顺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徐海芳于2010年12月27日分别代表公司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50万给原告。2011年1月8日,被告以淮安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合伙的四被告应支付15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被告徐海芳代表广润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支付5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2011年1月17日,被告陈军以筹拍《淮海第一枪》为由,经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奥同意,将保证金中的50万元,临时借给剧组使用。被告陈军在《申请转款》书面文件中承诺:“我陈军负责在电视剧关机时将50万元回到剧团账上。”2011年5月27日,根据被告徐海芳的申请,原告将50万元临时支付给徐海芳。2011年10月20日,根据被告朱士顺的申请原告将50万元临时支付给被告朱士顺。截止这一时点,原告收取淮安市鼎奥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的150万元保证金,已被四被告中的陈军、徐海芳、朱士顺分别临时取走。2014年2月19日,被告徐海芳以���告尚欠其50万元保证金未退为由向清河区法院起诉,该院判决原告退还被告徐海芳50万元,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这一结果,造成了原告收取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陈军、徐海芳、朱士顺临时取走150万元,再判决给付徐海芳50万元,原告要承担200万元保证金退还的责任。被告陈军承诺在《淮海第一枪》电视剧关机时将50万元退回到原告账户,但该电视剧从未开机,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关机一说,其理应将50万元退还给原告。由于其长期占用该资金,导致原告被徐海芳起诉并被判决退还5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执行费,承担债务利息。被告陈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代表的淮安市顺源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鼎奥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上述公司均未设立。在150万元履约保证金问题处理过程中,先让陈军借走50万元,再分别由朱士顺和徐海芳临时借走50万元,合计150万元,最后徐海芳起诉原告退还50万元。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合伙人,在广润公司并未依法设立时与原告签订合同,上述行为购成共同欺诈,因此被告徐海芳、张奥、朱士顺对陈军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军返还临时借用的50万元;2、被告陈军赔偿原告损失25088元(徐海芳起诉原告一案中原告负担的诉讼费、执行费);3、被告徐海芳、张奥、朱士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军辩称,1、陈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江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江淮第一枪》剧组主张返还50万元。因为:(1)该款项是经原告法人范道全及江淮公司法人范道全同意将款项打入剧组账户,该款项账户是由江淮公司负责管理的,��款项并没有直接打入陈军本人账户;(2)陈军于2012年1月9日与江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退出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江淮第一枪》所有股份由江淮公司所有,且约定江淮文化传媒公司向陈军支付转让费,但至今我方未收到江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该笔转让费。综上,陈军不应归还50万元,也不应赔偿原告损失25088元,该费用与陈军无关联性。2、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也不应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海芳、张奥、朱士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淮海剧团因房地产开发事宜,先后与被告张奥、朱士顺、徐海芳进行协商,并收取了被告朱士顺、徐海芳的保证金合计150万元。后因双方之间并未最终实施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事宜,故原告淮海剧团应将相应的保��金予以退还,而被告朱士顺、徐海芳先后通过协商、诉讼的方式取回其交纳的保证金。关于张奥与朱士顺、徐海芳之间的关系,虽然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三人作为开发公司代表,但因本案所涉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未实际设立,故不应将张奥、朱士顺、徐海芳界定为开发公司股东,仍应分别按其实际出资情况处理三人与原告淮海剧团之间的关系。被告朱士顺、徐海芳作为实际出资人,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取回了自己的出资,并无不当;此外,在协商开发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张奥向原告淮海剧团交纳了保证金,则其在开发不成的情况下,与原告淮海剧团之间并不存在关于保证金的纠纷。本案被告陈军从淮海剧团转出的50万元,名为被告张奥存入原告淮海剧团的保证金,但因被告张奥并未证明曾经交纳过50万元保证金,故该款项最终实质为原告淮海剧团的自有资金。在申请中被告陈军承诺在电视剧关机时将该款退回原告淮海剧团,应视为原告淮海剧团与被告陈军协商一致,由被告陈军承担还款责任。后因江淮公司与被告陈军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拍摄合同,拍摄工作对于陈军而言已不再进行,故被告陈军应将该款退回。被告陈军辩称其是在江淮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道全的安排之下作出申请、应由江淮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在将本案50万元转入《淮海第一枪》剧组时,其同时也为该电视剧的拍摄方之一,按常理应当对该款具有使用、支配的权利,由此其亦应当履行还款承诺;对被告陈军辩称应由江淮公司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因原告淮海剧团与被告陈军达成一致,约定由被告陈军归还本案诉争款项,故其主张被告徐海芳、张奥、朱士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淮海剧团在本案中主张其在(2014)河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案件中因败诉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因该案系由被告徐海芳向其主张返还保证金而引起,与本案诉争款项本质上并无关联,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省淮海剧团款项50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淮海剧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1元,原告江苏省淮海剧团负担251元,被告陈军负担8800元;公告费620元,由原告江苏省淮海剧团负担。宣判后,陈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苏淮海剧团作为一审案件原告主体不适格。该5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奥,其无权对该50万元进行主张。2、陈军作为一审案件被告主体不适格,判令其承担50万元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遗漏被告淮安市江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陈军在申请转款上载明50万元保证金转至剧组账户,该50万元的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剧团、原审被告徐海芳、张奥、朱士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军从被上诉人处转出的50万元,其承诺在电视剧关机时将该款退回被上诉人,后因江淮公司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拍摄合同,对于上诉人而言拍摄工作已不再进行,应视为上诉人承���的退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此时应当负有还款责任。据此,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应将该款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争议的50万元系从被上诉人的财务支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享有支配权利。当被上诉人因为该款的支出而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其有权向该款使用人陈军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该50万元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其以个人名义承诺该50万元借款在条件成就时退还,因此,陈军的义务就其承诺内容承担责任。故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江淮公司系50万元的使用人,但该款系由陈军经手并承诺还款。在款项流转过程中,江淮公司并无对淮海剧团作出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只是由陈军与淮海剧团发生直接关系。因此,在陈军已经作出承诺还款的前提下,淮海剧团无需向江淮公司��张权利。本案也无需江淮公司参与诉讼,陈军与江淮公司之间如何处置该款与淮海剧团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