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3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梁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民事部分之委托代理人李式钧,男,1951年10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退休工人,住祥云县祥城镇卧龙路30号附4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自诉人周某甲以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民事部分的委托代理人李式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其医疗费42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为1200元、护理费79.02元/天×12天为948.24元、营养费20元/天×12天为240元、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误工费为79.02元/天×(12天+90天)为8078.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2429.85元。其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年初,自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杨某乙、杨某甲等户就修路及山沟淌水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1月11日,为此遭到周某乙拒绝。自诉人周某甲做客回家时恰好经过,见状便上前劝架,这时,杨某丙也过来与自诉人一起劝架。被告人杨某甲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用刀砍了自诉人周某甲脸上一刀,自诉人周某甲的大儿子周某丙见状后上前保护父亲,但被告人杨某甲仍未停止又砍了周某丙左手臂一刀。之后,被告人杨某甲被在场的人阻止而停止继续行凶。自诉人周某甲伤后被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自诉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为了证明以上控诉,自诉人周某甲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祥云县人民法院(2015)祥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辩称:2015年1月11日其按照村组的安排和他人一起硬化村间道路,中午12时左右,同村村民周某乙等人去抢夺被告人的锄头,并殴打被告人的哥哥。被告人为此上前劝阻,随后自诉人及其妻儿赶到并帮助周某乙殴打被告人家两兄弟,殴打过程中周某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举刀砍杀被告人,被告人为此与对方奋力抢夺刀子,此时自诉人周某甲忙上前帮助周某乙抢刀子准备砍杀被告人,抢夺中自诉人周某甲的面部被周某乙手中的刀子划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周某甲住院期间治疗了三种病,故只认可其在祥云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3914.31元的三分之一及1月20日支出的16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以50元/天×4天比较合理;对护理费的诉请没有异议;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赔偿;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认可7天的误工费用;只愿承担伤情鉴定的鉴定费用,对其余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愿酌情赔偿100元。如果达成调解协议愿意赔偿上述费用,如判决处理则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起诉,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代理人李式钧辩称:事发前,周某乙等人去抢夺杨某甲用来修路的锄头并殴打杨某甲、杨某丁两兄弟,在周某乙拿出刀子举刀准备砍杀杨某甲时,杨某甲扭住周某乙拿刀的手与周某乙抢夺刀子,此时周某甲赶上去并准备帮助周某乙抢夺刀子来砍杀杨某甲,此过程中周某甲的面部被周某乙手中的刀子划伤。综上,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自诉人周某甲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祥云县茨坪村七组对村间道路进行硬化。2015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实施道路硬化作业的过程中,与自诉人周某甲等人因修水沟的事宜发生了吵打。吵打过程中,自诉人周某甲的脸部被杨某甲用刀致伤。自诉人周某甲于当日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时诊断为:1、右面部裂伤;2、高血压;3、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期间医院对其右面部裂伤的伤情进行了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3914.31元、并支出门诊治疗费用348.9元合计人民币4263.21元。经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周某甲因右侧颜面部挫裂伤,后期需行右侧颜面部疤痕修复术,为此需要支出后续医疗费5000元—5500元。为治疗及鉴定周某甲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确认为有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甲陈述。周某甲陈述了其面部被杨某甲划伤的经过情况。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杨某甲证实了周某甲与杨某丁因为修路挖沟的事情而争吵,并与木果拉扯刀子;此过程中周某甲脸被砍着一刀,杨某甲见状就赶紧跑掉,周某甲的两个儿子遂追上将其打伤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他看见周某甲的脸上在流着血、同村的梁平往自己家里面跑,他知道打周某甲的人就是梁平。(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杨某甲(梁平)用菜刀砍着周某甲的脸的情况。(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杨某甲在和“小木果”抢刀子时将周某甲的脸划伤,杨某甲就将刀子丢在地上往家跑,即杨某甲用刀砍了周某甲脸的情况。(4)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他看见梁平用菜刀砍着周某甲的脸部。(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周某甲的脸部在冲突现场被砍伤的情况。(6)证人杨某丙、杨某戊证言。证实杨某甲用菜刀砍着周某甲脸上一刀的情况。(7)证人杨某丁、杨某乙证言。证实周某甲等人与杨某甲等人吵打的情况。(8)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周某甲的面部被他人致伤的情况。(9)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周某甲的面部被杨某甲用刀致伤的情况。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情况。5、鉴定文书。证实周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6、本院(2015)祥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周某甲的面部被杨某甲用刀致伤的事实。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自诉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8、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了自诉人周某甲伤后诊断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9、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了周某甲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4263.21元。10、鉴定费发票。证实了周某甲为做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11、鉴定文书。证实了周某甲后期需行右侧颜面部疤痕修复术,需要支出后续医疗费5000元—5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自诉人周某甲控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2015)祥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可认定杨某甲用刀致伤周某甲的事实,故杨某甲关于其未致伤周某甲的辩解与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均不相符,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与自诉人周某甲因修水沟的事宜发生吵打并在吵打过程中用刀致伤了周某甲,二人在此过程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杨某甲关于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该辩解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周某甲在案发起因上也有部分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结合案件实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自诉人的伤情及治疗实际,确定民事部分自诉人周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2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600元、护理费948.24元、误工费948.24元、后续医疗费酌情支持5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759.6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只应支持自诉人住院期间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结合伤情,其诉请出院后90日的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自诉人在事发起因上具有一般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决定由自诉人周某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人杨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759.69×80%为11007.75元,剩余部分由周某甲自行承担。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周某甲伤后只对右面部裂伤的伤情进行了治疗,故在案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与杨某甲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杨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李式钧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驳回自诉人起诉的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7.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如金人民陪审员 罗天斌人民陪审员 任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