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国彬与于宏艳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彬,于宏艳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彬,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宋印实,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蕊,哈尔滨市中心血站呼兰分站护士,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宏艳。委托代理人陈国伟,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于宏艳因与原审被告郑国彬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09)呼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郑国彬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呼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郑国彬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国彬的委托代理人宋印实、郑蕊,被上诉人于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1月26日,郑国彬与其妻子魏玉萍协议离婚,后于宏艳与郑国彬未经婚姻登记同居生活。2001年1月,于宏艳因子宫肌瘤在呼兰区红十字医院手术。住院病案20010021号病案记载,郑国彬以家属身份在手术议定书上签字。2006年3月31日,郑国彬因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宏艳于2006年3月31日、4月3日、4月4日几次在医院授权委托书、腰穿术同意书、气管插管及机械通气知情同意书及气管切开术知情同意书上以患者家属和妻子名义签字。2006年,郑国彬起诉于宏艳和玄继慧、于庆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要求三人从位于呼兰区新华街志达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搬出。此案经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决后,郑国彬上诉并申请再审,现此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监民再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同年,于宏艳的母亲玄继慧起诉郑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呼兰区人民法院(2006)呼民初字第124号案卷中,2006年12月1日的“法庭审理笔录”第五页记载郑国彬代理人陈述:“郑国彬同于宏艳非法同居期间,郑国彬出差,给公司财务打的借款凭据,用钱从单位抽回来后拿回家,被玄继慧占有,在关系恶化后拿来索取利益,医药费的来源不清楚。”第八页中记载郑国彬的陈述:“郑国彬把票据拿回家,就被玄继慧女儿窃取了,郑国彬没把票据销毁拿家忘了,结果被郑国彬最信任的人窃取了,这一批票据是郑国彬分批结算完了拿回家里放着的,医药费是玄继慧用郑国彬的钱支付的”。该案判决后郑国彬不服上诉至我院,哈民四终字第725号卷宗中,2007年5月29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3页中记载:“审判人员对郑国彬询问‘借据是怎么回事’时,郑国彬回答‘玄继慧的女儿(于宏艳)与郑国彬同居时,玄继慧的女儿在郑国彬的兜里拿出来的,后双方闹掰了,郑国彬先起诉玄继慧迁让,后玄继慧就拿这些票据起诉郑国彬了,与民间借据是不同的,每份借据都是单位往来票据,是在单位使用的,彬强物业公司的会计也说明了此观点,也对笔录进行了确认,恰恰是单位的借据。’”以上两次庭审郑国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5年4月28日,郑国彬借给呼兰县燃料公司职工并轨资金20万元,约定按3分利计息。原呼兰县燃料公司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显示,交款单位(个人)为郑国彬,人民币20万元,交款事项为燃料公司职工并轨资金,按3分利计息,上盖呼兰县燃料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郑国彬确认该债权已给付完毕。现于宏艳要求与郑国彬分割的房产有:1.1996年12月22日,郑国彬购买呼兰区和平街三委五组职教中心3号楼房一至二层,该楼于1999年10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人为郑国彬;2.1997年5月17日,郑国彬购买呼兰区和平街三委五组职教中心2号楼仓库一处,于1999年8月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郑国彬;3.2004年11月25日,郑蕊购买的位于原呼兰镇新华街二委电影公司楼一层南四门楼房,于2004年12月3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郑蕊;4.2001年11月26日,郑蕊购买原呼兰镇和平街三委二组房产局1号楼1-2层,于2001年11月29日办理产权,产权人为郑蕊;5.呼兰区新华街志达小区2号楼1单元4层1号楼房,2006年8月10日进行产权登记,产权人为郑国彬;6.2001年11月16日郑国彬购买位于呼兰区南大街7号志达地下507号和509号精品屋两套;7.原呼兰镇幸福街一委五组住宅一套;8.原呼兰镇和平街三委五组职教2号楼1层南2号楼房,2000年7月24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郑国彬;9.于宏艳称于2005年与郑国彬共同建筑的约270平方米砖房。以上房产中位于呼兰区新华街志达小区2号楼1单元4层1号楼房现由于宏艳占有使用。同时于宏艳要求分割原呼兰县燃料公司的共同债权10万元。庭审后于宏艳表示自行承担因分割财产预交的诉讼费用。于宏艳诉至一审法院称:1995年,于宏艳和郑国彬共同经营沙场,1998年又共同经营煤场。1996年,双方未经登记同居生活至2009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1999年至2005年共同购买了七套房产,其中有两套登记在郑国彬女儿郑蕊名下,其余登记在郑国彬名下。2001年双方购买的精品屋两处,也登记在郑国彬名下。2005年4月,于宏艳与郑国彬在呼兰区燃料公司有债权20万元。2009年6月,双方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就财产问题未予处理,故于宏艳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与郑国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并由郑国彬承担诉讼费。郑国彬在一审辩称:第一、郑国彬与于宏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第二、郑国彬一直同前妻魏玉萍在一起共同稳定的居住和生活;第三、郑国彬从没有与于宏艳共同或合伙经商;第四、郑国彬的房产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于宏艳无权分割;第五、以郑国彬名义集资的20万元债权属于郑国彬、张伟和马庆林共同所有,与于宏艳无关。原审判决认为:于宏艳与郑国彬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是否形成共有财产,共有财产如何分割。本案是由于于宏艳要求分割与郑国彬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宜。一、关于于宏艳与郑国彬是否存在同居关系问题。同居是指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虽然审理中,郑国彬对于宏艳主张双方的同居关系提出异议,但综合于宏艳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2001年至2006年相差多年均相互以夫妻名义办理住院手续的事实,以郑国彬和郑蕊名字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债权的票据等重要的家庭生活物件均由于宏艳保管的事实,郑国彬本人于(2006)呼民初字第124号案件审理笔录中承认的其与于宏艳同居的事实,本院确认于宏艳与郑国彬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的同居生活。于宏艳称双方分别与前妻前夫离婚后便开始同居生活,郑国彬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推定双方自郑国彬离婚后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郑国彬起诉于宏艳财产权属纠纷时解除同居关系。二、关于于宏艳与郑国彬同居期间共有财产问题(一)于宏艳要求分割的八套房产中,位于呼兰区和平街三委五组职教中心3号楼房一至二层和呼兰区和平街三委五组职教中心2号楼仓库一处,虽然房屋在双方同居期间进行产权登记,但产权档案显示郑国彬购买上述两套房产时间是与于宏艳同居前,因此以上房产不是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位于原呼兰镇新华街二委电影公司楼一层南四门和原呼兰镇和平街三委二组房产局1号楼1-2层两套房产购买人及产权登记人为郑国彬女儿郑蕊,故这两套房产不属于于宏艳与郑国彬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二)原呼兰镇和平街三委五组职教2号楼1层南2号房产(建筑面积21.43平方米)产权登记时间是郑国彬与于宏艳同居期间,郑国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房产购买时间是与于宏艳同居前,呼兰区南大街7号507、509室精品屋是于宏艳与郑国彬同居期间购买,故认定以上房产为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位于呼兰区新华街志达小区2号楼1单元4层1号楼房,是双方同居期间进行的产权登记,而且房产登记档案中体现出该楼房是2000年3月15日郑国彬以呼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二队工程款抵顶购房款取得,郑国彬在本次庭审中提供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大实业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呼兰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购房款来源,虽然两份证明经过经手人签字确认,但经手人均未能出庭作证,而且就该证明内容未能附该公司财务明细佐证,况且这两份证明出具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0月16日,正是本案第一次庭审期间,郑国彬却未向法院提出该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楼房是郑国彬离婚前产生的债权顶账取得,应认定该楼房为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故对郑国彬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三)于宏艳要求分割的原呼兰镇幸福街一委五组住宅和于宏艳自称2005年其与郑国彬共同建筑的270平方米砖房,因未提供任何产权登记材料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四)于宏艳要求分割的债权20万元,根据于宏艳提供的票据显示交款人即实际出借人为郑国彬,郑国彬提出该债权是与案外人共有,该抗辩理由明显违背出具票据的原则,而且该债权形成时间是在双方同居期间,故认定20万元债权为双方共有债权。对郑国彬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于宏艳与郑国彬同居期间形成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财产的分割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参照婚姻法规定,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双方共同所有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处理。并且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因此,于宏艳和郑国彬对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各自享有一半的权利。于宏艳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房产及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位于呼兰区新华街志达小区2号楼1单元4层1号楼房、呼兰区南大街7号志达地下507号和509号精品屋归于宏艳所有为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呼兰区新华街志达小区2号楼1单元4层1号楼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国彬,建筑面积115.93平方米)归于宏艳所有;二、坐落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南大街7号志达地下507号精品屋(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509号精品屋(建筑面积13.74平方米)归于宏艳所有;三、驳回于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于宏艳负担。原审被告郑国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证据不足;呼兰镇和平街三委五组职教二号楼1层南2号房产购房时间是在郑国彬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重审判决认定属于双方同居期间财产错误;呼兰镇新华街志达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是抵顶1995年郑国彬车款取得,重审判决认定属于双方同居期间财产错误;20万元债权是郑国彬代他人集资,并非都是郑国彬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宏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重审判决认定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房产进行认价,最终双方对涉案房产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呼兰镇和平街三委五组职教2号楼1层南2号房产(建筑面积21.43平方米)现值15万元【以下简称南2房】;2.呼兰区南大街7号507、509室精品屋现值37万元;3.呼兰区新华街志达小区2号楼1单元4层1号楼房(建筑面积115.93平方米)现值40万元【以下简称401房】。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郑国彬离婚后,正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同居关系问题。重审中,于宏艳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01年至2006年间多年均相互以夫妻名义办理住院手续的事实,且郑国彬和郑蕊名字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债权的票据等重要的家庭生活物件均由于宏艳保管,郑国彬本人于(2006)呼民初字第124号案件审理笔录中对双方同居的事实也予认可,所以重审法院确认郑国彬与前妻离婚后即与于宏艳同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万元债权问题。郑国彬主张该20万元债权中还包含代他人集资部分,但从该结算票据上看系出具人给郑国彬个人出具,且在双方同居期间,郑国彬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债权中含有其他人财产。故此,重审判决认定该20万元债权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共同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1.关于南2房产:郑国彬在重审中提交证据3,正规资金结算票据一张,证明该房于1997年5月17日购买,是在郑国彬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于宏艳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重审判决认定郑国彬与前妻于1997年11月26日离婚,同时推定郑国彬离婚后即与于宏艳同居生活,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仍然认定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属于采信证据与事实认定相矛盾,本院予以纠正。应当认定该房产为郑国彬同居前个人财产。2.关于401室房产:郑国彬在重审时提供了呼兰区北大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于1995年以4万元价格卖给郑国彬个人一台解放141汽车”;提交哈尔滨呼兰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5年以6万元价格从郑国彬手里买进解放141汽车,因当时资金紧张没有付车款。1999年该公司第二施工队为呼兰志达房地产公司施工,该公司欠工程款。当时郑国彬找呼兰四建公司要车款,就将志达房地产公司抵顶给呼兰四建公司的401号房产转抵给郑国彬;提交购房协议书,证实呼兰志达公司与郑国彬签订了401房产买卖协议。郑国彬意欲证明401房产的原始取得是基于与于宏艳同居前的1995年呼兰四建公司拖欠车款,后以房抵债消灭债务所产生。呼兰四建公司的证明有经手人王树兵签字确认,呼兰区北大实业公司证明有经手人李玲签字并留下通讯方式确认。关于该种证据的效力认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作了如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上述两份证据没有法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存在一定证据瑕疵,但是结合购房协议,三者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郑国彬主张的事实成立。3.重审判决主文漏项。重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共有债权20万元,在论述及判决主文中均未载明该债权如何处置。对认定的共有财产南2房产没有在判项中体现。通过上述分析,能够确认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20万债权及现值37万元的呼兰区南大街7号507、509室精品屋。上述财产价值共计57万元,如果按照共同财产分劈,双方各应得28.5万元财产。纵观本案实际情况,两个精品屋一直由郑国彬经营使用,不宜分劈;20万元债权均是以郑国彬名义外借,分给于宏艳不利于实现债权,亦不宜分劈;于宏艳一直在401房居住,又没有其他住所,虽然该房产价值40万元,远高于于宏艳应分的财产折价款,但是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出发,同时征得了郑国彬的同意,本院确定该房屋判由于宏艳所有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坐落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南大街7号志达地下507号精品屋(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509号精品屋(建筑面积13.74平方米)归郑国彬所有;三、郑国彬名下所有的呼兰县燃料公司债权20万元归郑国彬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2620元,由上诉人郑国彬负担2620元,被上诉人于宏艳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郑国彬负担5900元,被上诉人于宏艳负担5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