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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613。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随身携带一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毒品冰毒,搭乘杜某的摩托车行驶到珠海市平沙镇南新加油站准备加油时,被值勤民警盘查,被告人何某见状心里害怕,遂将该袋毒品冰毒丢弃在地上。民警随即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缴获其扔在地上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经鉴定,从该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91克。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11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杜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0.9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