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宋长良与姬正祥、鲁秀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良,姬正祥,鲁秀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545号原告:宋长良,渔民。委托代理人:王鸿鑫,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洪升,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正祥,司机。被告:鲁秀杰,个体。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邢铭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晖,该公司职员。原告宋长良与被告姬正祥、鲁秀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良的委托代理人王鸿鑫、董洪升,被告姬正祥、鲁秀杰,被告都邦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良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535.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姬正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姬正祥驾驶车辆,车辆实际车主为鲁秀杰,姬正祥与鲁秀杰系夫妻关系。已为原告垫付38000元费用。被告鲁秀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系事故车辆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都邦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保沧州公司辩称:车辆冀J×××××号投保交强险一份,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1时48分,被告姬正祥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黄骅市老海防路东高头村委会路口处与醉酒后躺卧在路中央的宋长良相撞,造成宋长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正祥与宋长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姬正祥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长良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视神经损伤等,其伤残于2016年3月13日经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宋长良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医药费24999.25元,证据是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伙食补助费4300元,每天100元,住院43天;3、护理费10894.48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系原告哥哥宋长勇及嫂子高秀英,按照2015年标准126.8元乘以护理天数43天乘以二人计算,证据是诊断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页;4、误工费23187.54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43天,遵医嘱出院后康复疗养6个月,共计223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常年从事渔村建筑劳务,日收入均在120元以上,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日误工费103.98元,证据是病历、诊断证明、黄骅市南排河镇东高头村书面证明一份;5、残疾赔偿金65190.40元,包括一个八级残和两个十级残,证据是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系数0.32;6、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骨折及损伤多处,至今难以痊愈,三处伤残,左眼失明;7、鉴定费800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一张;8、交通费700元,证据是车票70张,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被告都邦财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药费票据、病历无异议、诊断证明中陪护人数二人、出院后建议休养半年不认可,在病历中未体现此事项,仅认可一人护理,出院后休养时间过长。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认可交强险限额赔付10000元。护理费仅认可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按照其户籍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护理天数无异议。误工期限仅认可住院期间43天,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未提供相关工资表证明,也应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执行。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年限过长。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姬正祥、鲁秀杰的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其余证据及损失项目请法院依法审查。另查:被告姬正祥为原告垫付费用38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4999.25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3天,依法确认为4300元;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确认为46239元/365天*43天*2人=1089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依法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可按河北省渔业标准年1541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的相关规定,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晚,评残日为2016年3月13日,误工期限确认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2日,计212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5410元÷365天×212天=8950.4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八级、十级、十级,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10186元*20年*0.32=65190.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姬正祥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为10000元;鉴定费800元是原告为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依法确认的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9299.25元,由被告都邦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9299.25元,由被告姬正祥依责承担其中的50%,即965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6335元,由被告都邦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被告都邦财险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6335元。被告姬正祥承担的9650元,与已垫付的38000元相抵后,在被告都邦财保沧州公司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返还被告姬正祥28350元。被告鲁秀杰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长良各项损失合计106335元;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宋长良返还被告姬正祥垫付款28350元;三、被告鲁秀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宋长良承担183元,被告姬正祥承担10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8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