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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雷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女。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婷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雷某甲在嘉禾县珠泉镇禾仓南路10号自己家内容留卖淫女刘甲、粟某甲卖淫,其负责招揽嫖客、提供避孕套,并每次从嫖资中抽取10元作为费用。2015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容留粟某甲与嫖客王甲、刘甲与嫖客何某甲在家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该案被告人雷某甲被实际羁押90天(2012年4月24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至2012年5月27日被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共羁押34天。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至2013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共羁押56天)。被告人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避孕套八个、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嘉禾县公安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在雷某甲容留卖淫场所扣押避孕套八个,特征为“相伴牌天然乳胶避孕套,标称宽度52mm”。因避孕套为不适宜保存的作案工具,于2015年11月4日销毁。2、书证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案发及立案查处经过。⑵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1月3日,刘甲因从事卖淫违法活动被嘉禾县公安局治安拘留5日。粟某甲因从事卖淫违法活动被嘉禾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2日并处1000元罚款。何某甲因从事嫖娼违法活动被嘉禾县公安局治安拘留5日。王甲因从事嫖娼违法活动被嘉禾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2日并处1000元罚款,因王甲年龄已满70周岁,不予执行行政拘留。⑶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在嘉禾县珠泉镇城东路附近民房容留卖淫被巡查的嘉禾县公安局民警雷鹏、曹丽军发现并抓获。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雷某甲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案发时在缓刑考验期内。⑸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雷某甲案发时已满16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证言⑴证人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9时许,粟某甲与一年老嫖客在雷某甲店子里发生性关系时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粟某甲自称在被告人店内卖淫已四年有余,且该店内还有一叫“周玲”的卖淫女。⑵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09点多钟,卖淫女刘甲与嫖客何某甲在雷某甲店子里准备发生性关系,当场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⑶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09点多钟,王甲从嘉禾县珠泉镇城东街经过时,被雷某甲叫进店内,并介绍卖淫女粟某甲给王甲,卖淫女粟某甲与嫖客王甲在雷某甲店子里发生性关系时,当场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⑷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09点多钟,嫖客何某甲与卖淫女刘甲在被告人家里准备发生性关系,当场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4、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自己店内(自家房内)容留卖淫女粟某甲与嫖客王甲发生性关系,容留卖淫女刘甲与嫖客何某甲发生性关系,当场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刘甲在当日被抓获之前也在其店里卖淫。5、辨认、勘察等笔录⑴被告人雷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雷某甲辨认,王甲、何学芳就是2015年11月3日在其家内嫖娼的二嫖客,刘甲是在其家卖淫的妇女“周玲”,粟某甲是在其家卖淫的妇女“糍粑”。⑵证人粟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粟某甲辨认,被告人雷某甲就是容留其卖淫的老板娘,王甲就是2015年11月3日在雷某甲店子里和粟某甲发生性关系的嫖客。⑶证人刘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刘甲辨认,被告人雷某甲就是容留其卖淫的老板娘,何某甲就是2015年11月3日在雷某甲店子里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⑷证人王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粟某甲就是2015年11月3日在雷某甲店子里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妇女,被告人雷某甲就是介绍王甲嫖娼的老板娘。⑸证人何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刘甲就是2015年11月3日在雷某甲店子里和其准备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妇女,被告人雷某甲就是介绍何某甲嫖娼的老板娘。⑹检查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1月3日9时45分至10时25分,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曹丽军、唐建华、雷鹏对嘉禾县和仓南路10号号被告人雷某甲家内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两对从事卖淫嫖娼行为的嫌疑人,并至该房间西南墙壁侧门后发现半盒8个未使用过的“相伴”牌避孕套。现场查获的卖淫女子为粟某甲、刘甲,嫖娼男子为王甲、何某甲。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被告人雷某甲容留卖淫的现场具体方位及概况。现场位于嘉禾县珠泉镇禾仓南路10号一栋两层楼的民房内。其中,一楼卧室内设有三个包间,每个包间内设有一张床铺。卧室西面有两间包间,每间包间都用夹板隔开有门锁。北面包间内的垃圾篓里发现一个使用过的避孕套,卧室东南面一红色凳子下发现8个未使用过的“相伴”牌避孕套。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与本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雷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嘉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雷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中的“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雷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某甲在原判中实际羁押90天,折抵刑期90天,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