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龙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8是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蕾牌二轮助力车沿庐峰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庐峰东路171医院宿舍前路段时,与沿庐峰东路由东向西方向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九江临时00738号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被害人吕某某经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汤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部分赔偿行为可视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人民陪审员 李炎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维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