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一审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一审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鲁1722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及上诉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某,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本村自家的“董庄酒家饭店”内,非法使用大颗粒工业盐和精制工业盐腌制鱼和牛肉,并进行销售。同年7月8日,单县盐务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王某营业场所予以查封。同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王某尚未使用的110斤工业盐予以扣押。经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告人王某所使用的大颗粒工业盐不符合精制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样品不合格;其使用的精制工业盐符合日晒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6年5月4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由单县盐务局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并于2015年7月28日报案至单县公安局。(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在单县南城刘海市场购买了一袋大颗粒工业盐和一袋精制工业盐,并将该工业盐用于腌制牛肉和鱼,制作成熟食后销售给他人。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其在单县南城刘海市场分两次销售给王某一袋大颗粒工业盐和一袋精制工业盐,两袋工业盐共重200斤。(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4、5月某日,其在单县南城刘海市场分两次从一名40多岁的男子处购买100斤重量的大颗粒工业盐一袋以及100斤重量的精制工业盐一袋。其将购买的工业盐用于腌制牛肉和鱼,后将腌制的牛肉和鱼制作成熟食销售给他人。书证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实单县盐务局于2015年7月8日将从被告人王某处查处的30斤精制工业盐和80斤大颗粒工业盐室内存放于单县盐业公司仓库;单县盐业局于2015年7月28日将被告人王某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移送单县公安局。2、扣押清单,证实单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将从被告人王某处查处的精制工业盐30斤和大颗粒工业盐80斤予以扣押。辨认笔录,证实邵某从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指出4号照片的男子是购买其工业盐的王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现场及工业盐照片。检测报告编号(W20150713)第384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按GB/T5462-2003判定,符合日晒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编号(W20150713)第385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按GB/T5462-2003判定,氯化钠、硫酸根离子不符合精制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该样品不合格。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经营“董庄酒家饭店”期间购买工业盐,并在腌制鱼和牛肉的过程中予以添加,且将制作的成品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提相应辩解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食品中添加工业盐并予以销售,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危害性大,且本罪属行为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犯罪构成,故被告人所提相应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以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某在经营‘董庄酒家’饭店期间,在腌制鱼和牛肉的过程中添加工业盐并予以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提出的自己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玉亭审判员 郝银刚审判员 赵圣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