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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宪文与被告田家祥、黄晓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9号原告刘宪文,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田家祥,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黄晓清,男,住湖南省临澧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宪文与被告田家祥、黄晓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宪文、被告田家祥、黄晓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文诉称:二被告在承建临澧县恒威华天公租房宿舍时购买原告的钢材,2014年1月22日双方结算,二被告就差欠的钢材款及约定的利息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95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自出具欠条后至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应付的利息为10772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偿还原告295000元,二、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107725元及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田家祥、黄晓清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有误,差欠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朱恒,应由案外人朱恒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1、2013年被告田家祥、黄晓清合伙承建临澧县恒威华天公租房时向原告刘宪文赊购钢材,双方约定对差欠的货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1月22日,经原告刘宪文与被告田家祥、黄晓清结算,二被告差欠的货款共计231859元,截止2014年1月22日应付的利息共计63500元。当日,被告田家祥、黄晓清就差欠的钢材款及应付利息共同向原告刘宪文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95000元的欠条,二被告在该欠条上明确注明“双方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其中利息63500元。”被告田家祥、黄晓清在��建临澧县恒威华天公租房时,案外人朱恒差欠二被告工程款未予支付,因案外人朱恒需向信用社借款,原告刘宪文遂同意由案外人朱恒代付被告田家祥、黄晓清差欠的欠款,并直接从案外人朱恒向信用社的借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刘宪文在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注明“同意朱恒代付我认可”,同时,在欠条上载明付款途径为原告之妻彭淑珍在信用社的帐户。3、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就差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刘宪文曾向案外人朱恒催讨过该款项,但因案外人朱恒向信用社的借款未获批准,故案外人朱恒亦无法将差欠被告田家祥、黄晓清的欠款向原告刘宪文支付。原告刘宪文遂继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5月5日,原告刘宪文向被告田家祥催讨欠款时,被告田家祥在原告出具的欠款计算明细表上签名。此后,二被告仍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本息,原告刘宪文遂诉至法院。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朱恒在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作出如下“情况说明”:在2014年我司在信用社融资过程中,有信用社负责人告知帮忙把刘宪文在恒威建设中的工程款予以代付,因最后信用社借款一直未通过,导致此款未代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田家祥、黄晓清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刘宪文与田家祥、黄晓清及案外��朱恒是否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原告刘宪文认为,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系被告田家祥、黄晓清,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结算时二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同时主张,欠条上载明的“同意朱恒代付我认可”并没有认可债务转移,在朱恒不代付的情况下,该笔债务依然应由二被告偿还。被告田家祥、黄晓清认为,就差欠原告钢材款的本息已与原告达成债务转移给朱恒的协议,况且原告也向朱恒主张过权利,因此,应由朱恒承担该笔欠款的偿付义务,二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朱恒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宪文在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批注的“同意朱恒代付我认可”的内容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合同义务的转移,是指在经债权人同意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由债务人移转合同义务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二被告因案外人朱恒差欠其工程款未付,而就差欠原告货款的债务约定由案外人朱恒代付,该内容虽经作为债权人的刘宪文同意,但从案外人朱恒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案外人仅仅是在向信用社贷款时在获得贷款后代付二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该约定内容并不是二被告与案外人朱恒就债务转移达成的协议,也并不导致二被告退出原合同关系、案外人朱恒成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到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中来的法律后果,在案外人朱恒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二被告仍应向原告刘宪文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诉讼中,原告刘宪文提交的“欠款计息明细表”亦表明,在案外人朱恒未向原告刘宪文履行债务时,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依然就该笔债务向被告田家祥主张权利,被告田家祥亦在该“欠款计息明细表”上签名认可。因此,原告刘宪文在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批注的“同意朱恒代付我认可”的内容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朱恒向债权人即原告刘宪文履行债务,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并不构成《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规定,故对被告田家祥、黄晓清关于“差欠原告钢材款的本息已经转移给案外人朱恒”的辩解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家祥、黄晓清仍是与原告刘宪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差欠货款的当事人,对二被告关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田家祥、黄晓清向原告刘宪文购买钢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向二被告提供钢材后,二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二被告差欠的货款总额为231859元,但在二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95000元的欠条中,双方对差欠的货款本金已确定为23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家祥、黄晓清支付货款2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2014年1月22日双方结算时,在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欠条金额亦包含了货款本金及买卖合同成立后截止出具欠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3500元,表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原告刘宪文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二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明确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就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按双方在结算时已确定的违约金及自结算之日起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刘宪文要求被告田家祥、黄晓清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家祥、黄晓清在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就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刘宪文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祥、黄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宪文货款本金231500元及截止2014年1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3500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刘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41元,由被告田家祥、黄晓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陈惠铭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柳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